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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03民初10331号

西安福泽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交通大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福泽源商贸有限公司;西安交通大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3民初1033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福泽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袁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峰,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霞,女,西安福泽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交通大学,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树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安,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菲,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福泽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陕0103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被告西安交通大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民初160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 (2017)陕0103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福泽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峰、蒋永霞、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安、韩小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福泽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为原告安置承租房屋2000平方米;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3月30日应付的工资、社保、办公经费及退休人员医保费用等过渡费共计263013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939.85元;并按每月267888.89元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过渡费;3、判令被告按照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规定发放过渡期间职工工资4133798.9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前身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是国家按照当时的政策给被告配套的商业网点。西安市碑林区商业局配备商业人员,由被告提供经营场所组成。当时,被告在西安市黄埔庄的集体土地上建起588平方米的平房作为商业经营用房。1986年国家土地普查,商场用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几十年来,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一直服务于被告的学生、教职员工及家属的学习、办公和生活。还用积攒的经营收入在营业房后面建起一栋三层楼和一座平房,建筑面积约1500多平方米作为商业、办公用房和库房,并把被告建的商业用房向前延伸1.5米。2009年12月21日,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经西安市碑林区商业局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西安秋林公司XX街的承租房屋和自建的所有房屋,三栋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000多平方米。对拆迁补偿的方式、过渡时间、拆迁补偿标准、支付时间、房屋的安置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按照协议约定将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过渡费至2015年12月底。原告要求被告安置房屋,被告提出无理要求,称其他遗留问题不解决不予安置。在西安市碑林区政府领导出面协调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要么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协议,要么就不付过渡补偿费用,丝毫没有诚意。在西安市碑林区政府有关部门的继续协调下,双方去看安置房屋,发现消防楼梯被封堵。被告也认为有问题,承诺回去研究解决后再交房,但拖延至今未能交房。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拒不支付过渡费用,给原告近百名职工及家属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于2011年10月28日进行了企业改制,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西安福泽源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根据企业改制文件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约定,西安福泽源商贸有限公司依法承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的权利与义务。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当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移交安置房屋,拒不支付后期过渡费,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西安交通大学辩称,一、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初即通过直接送达、电话通知、公告、特快专递等方式通知原告依约接受房屋,原告接到通知后拒不办理房屋接收手续,导致本案争议发生。本案原一审中,被告提出交房,原告仍然拒绝接受。在原二审期间,法院通知双方到庭协商交房时间,原告的代理人同意当庭接受房屋,随后又反悔拒绝接受。房屋交接系原告恶意拒绝收房,蓄意拖延过渡时间,向被告谋取不法利益。因此,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拒不接受房屋,而非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房屋20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告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过渡费2630132.26元及2017年4月1日之后按照每月267888.89元支付至交房之日的过渡费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1、双方明确约定有关费用按照原告向政府部门实际缴费支付,原告拒绝提交其向政府缴费凭证,被告依法享有优先抗辩权。双方2009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每位在职员工提供各项社会保险金、按照员工档案工资的80%提供工资,为每位退休职工提供医疗保险金(在职职工各项社会保险金及退休人员医疗保险金均按交大商场财务向政府部门实际缴费数支付)。依据以上约定,原告有义务先向被告提供其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的凭证,被告再依据前述资料支付原告在职员工各项社会保险金和退休职工医疗保险金等。2009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职员工人数逐年减少,被告应当支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也应当随之减少。2015年12月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向政府有关机构交纳费用的凭证和改制后在职员工人员信息,原告拒不提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在原告拒绝提供缴费凭证的前提下,被告暂停向其支付过渡费用合理合法。同时,由于该部分费用因原告未尽先履行义务所致,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职员工人数逐年减少有充分证据证明。截止2018年6月19日,原告在职员工32人,其中属于双方2009年协议附表所列人员28人。因此,原告2009年至2015年12月为明显掩盖事实骗取被告过渡费用(包括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障金),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起仍然按照协议附表所列63人支付在职员工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障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2016年5月后,原告拒绝接受协议约定的房屋,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过渡费。2016年4月13日,协议所涉及返租房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条件,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并按照协议约定承租房屋,原告拒不接受房屋,经被告反复催告后原告仍然拒绝履行接受义务,甚至在本案原一审、二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多次协调、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但仍被无理拒绝。原告此种行为明显属于恶意延长过渡期,故原告主张房屋竣工验收后所产生的过渡费、违约金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四、原告要求“补发过渡期间应增长的工资”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补发工资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系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双方权利义务的判断依据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张“补发过渡期间应增长的工资”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规定的程序履行前置程序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二者属于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诉的合并的基本原则,无法合并审理。其次,原告无主张“补发过渡期间应增长的工资”的请求权。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向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该权利为劳动者所享有而不是用工单位享有。原告系用工单位,既不是劳动者也未向劳动者垫付“应增长的工资”,根本不享有“补发过渡期间应增长的工资”的请求权基础。第三,原告主张“补发过渡期间应增长的工资”没有合同依据。1、协议约定的“职工工资”是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职工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职工工资”仅是确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过渡费用的计算依据而已。因此,无论工资政策发生何种变化,由于被告和原告的员工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均无权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主张“补发过渡期间应增长的工资”。2、按照协议上述约定,被告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在职职工档案工资的80%工资标准(违约后按照100%)向原告提供拆迁补偿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过渡期间应增长的工资”已经超出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第四,原告补发工资的请求与协议履行的实际不符。2015年12月之前,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过渡费用的数额来源于原告提交的职工工资数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支付无任何争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起诉要求补发“差额部分工资”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调取的证据,被告实际已经超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过渡费用,原告以为职工“补发过渡期间应增长的工资”为名向被告索取额外费用,实际上用于自己牟利,依法应予惩戒。综上,原告拒绝收房,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要求继续支付过渡费、逾期支付的利息以及补发过渡期间应增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西安交通大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过渡费984594.80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拆迁人选择异地过渡,建后回迁的方式进行补偿拆迁,过渡期内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每位在职员工提供各项社会保障金、按照员工档案工资的80%提供工资,为每位退休职工提供医疗保险金(在职职工各项社会保险金及退休人员医疗保险金均按大商场财务向政府部门实际缴费数支付)。《协议》附表为在职职工63人花名册。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在职员工因退休、解除劳动合同及企业改制等原因逐年减少,至今在职员工仅为28人。原告故意隐瞒事实,仍然使用63人在职员工的花名册骗取过渡费,仍然依照63人在职职工花名册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据统计,截止2016年12月原告通过虚报人数方式冒领过渡费984594.8元,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原告通过虚报人数冒领过渡费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而且严重违反民事活动所应遵守的基本诚信原则,严重侵犯被告合法权益,原告应当将冒领的过渡费返还给被告并赔偿损失。西安福泽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1、在拆迁时,西安秋林交大商场在职职工是63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前,被告和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对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在职职工人数进行了核定,由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制作了《在职职工花名册》,作为《拆迁安置协议》附表。如果被告没有核定,就不会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2、在拆迁过渡的九年期间,被告从未对过渡费中人员基数提出过异议。在拆迁安置协议履行的第一年期间,上级主管机关碑林区XX商场调进来几个人,因为《拆迁安置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增加职工的过渡费问题,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找被告协商增加职工的工资问题。因为过渡费是被告单位基建处支付的,被告让原告找基建处杨处长。原告找到杨处长,杨处长明确表态说拆迁协议上按63人支付过渡费,就这基数,不管将来增减你们自己处理。在杨处长任职管理期间, 2011年原告有5人退休,但由于拆迁安置没有了结,所以原告对该5人继续留用,同时又调进了4人,加上供养一个已故职工的配偶,原告人员有增无减。在这期间阚处长接任,对此也没有异议,只是对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要求涨工资问题没有研究下来,仅按原基数支付过渡费直到2015年上半年。后来宁处长接任后,要求把过去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和西安交大拆迁的遗留问题和这次拆迁安置一并解决,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就没有按照以前每半年付一次过渡费,而是每两个月付一次。付到2015年底,因安置问题谈不到一起,矛盾升级,被告基建处就停止支付过渡费。在拆迁过渡的九年期间,被告从未对过渡费中人员基数提出过异议。在本案原一审诉讼中,被告也未提出异议。3、原告在企业改制中,没有人员变化。原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公司有钱愿意入股的成为股东,没钱的成为员工。经过企业改制,福泽源公司股东为42人,其余为员工。因为公司没有钱,不存在买断工龄的。在拆迁过渡期间,也没有违反公司制度的员工。所以,不存在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因此原告在企业改制中,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人员变化。4、企业改制后,原告用工自主,不存在退休问题。依据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体团队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该退休”。本案中的民营经济的有限公司不适用我国的退休制度。无论是否到了以前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都发给他们过渡费工资,等待安置后继续经营。他们经营经验丰富,年龄大的搞管理,年龄轻的当营业员。特别是年龄大的,他们在社会上找不到合适工作,公司目前发给他们的工资在社会上也招不来人,双方各得其所。

被告反诉称原告现在只剩24人是严重歪曲事实。5、原告人员数量与安置补偿及过渡费支付没有关系,被告2010年拆除原告的商业用房面积约2000平方米,如果按货币补偿计算,市场价值约一亿余元。为支持被告的建设改造,双方商定以房屋安置方式,已经给原告造成巨额直接经济损失,而过渡费是被告对原告直接损失的补偿。按照拆迁政策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员工按照工资总额(包含基本工资和国家补贴)百分之百的计发,而被告只支付了档案工资的80%。6、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约定的过渡费只是过渡期限内的基准,超期违约,不仅要支付直接过渡费损失,还要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赔偿预期利益损失。《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39条也规定:逾期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拆迁人按不低于原过渡费标准的二倍支付过渡费:逾期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费标准的三倍支付过渡费。由此可见,安置逾期六个月以上,按原过渡费的三倍支付过渡费也是最低的。被告对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无权要求返还。1、被告因违约失信而请求减少经济成本、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反诉请求,违背法理和常理,应予驳回。被告在九年不安置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还要将其已支付的过渡费反诉索回,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有悖法理和常理。2、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按照该协议附件所列63人花名册工资总额支付过渡费,持续到2015年12月31日,实际已履行6年,三任被告基建处处长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被告无权单方否定其实际履行行为,更无权要求返还已履行内容。3、被告主张返还过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被告有权推翻其已履行内容,但其主张返还过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仅为24个月,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本应于2011年底前机进行安置,而至今已逾期近8年,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也仅支付了少部分过渡费。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又在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提起反诉,明显恶意拖延诉讼。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3、《西安市碑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4、西安交通大学向原告支付2015年11、12月工资及社保、退休职工医疗费用的银行回执单及支付2015年办公费用银行回执单;5、2010年1月-2017年3月《企业职工年调资花名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付款资料;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竣工验收会议纪要;5、2016年5月13日、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二份;8、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及快递单查询单;9、照片两张;10、《关于秋林公司交大商场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资料的函》、单位参保证明;11、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整体改制实施方案;12、职工安置方案;13、碑林区人社局关于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改制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复函(申请法院调取);14、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上证据能够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前身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是国家按照当时的政策为西安交通大学配套的商业网点。由西安市碑林区商业局配备人员,西安交通大学提供经营场所组成。被告在西安是黄埔庄的集体土地上建起588平方米的平房作为商业经营用房,商场用地登记在西安交通大学名下。后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在营业房后面建起一栋三层楼和一座平房,建筑面积约1500多平方米作为商业、办公用房和库房。2009年12月21日, 在西安市碑林区商业贸易总公司的见证下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被拆迁人)与西安交通大学(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1、被拆迁人承租了拆迁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街面积588平方米的房产;2、拆迁人已经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需要对被拆迁人租赁的房屋进行拆迁。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拆迁安置协议:

一、被拆迁房屋的主要情况:1、被拆迁房屋的具体位置:XX街;2、土地证使用权人:西安交通大学,证号:西碑国用(2001)字第(787)号;3、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含承租及私自搭建两部分):2000平方米;4、被拆迁反房屋的结构:砖木。

二、拆迁补偿的方式:1、被拆迁人自愿选择异地过渡,建后回迁的方式;2、过渡期间过渡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足额按时支付。

三、过渡期间:1、过渡期间为24个月;2、从被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交给拆迁人时开始计算。

四、拆迁补偿标准:(一)关于工资和社会保险补偿: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向交大提供员工名单(详见附件1),过渡期内,交大给每位在职员工提供各项社会保险金、按照员工档案工资的80%提供工资,交大为每位退休人员提供医疗保险金(在职职工各项社会保险金及退休人员医疗保险金均按交大商场财务向政府部门实际缴费数支付)。(二)关于库房和商品处理补偿: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对现有库存所有商品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折价处理完毕,交大给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提供库房,鉴于商品处理的时限及折价的因素,经交大派专人核实后,双方协商予以交大商场50万元商品处理补偿费,为加快搬迁进度,另外补偿14万元用于购置车辆一台。(三)关于工商、税务及办公费用补偿:过渡期内,交大按照每年10万元的标准,对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办公用房租赁及水电费支出,以及工商执照、税务登记、法人代码证年审费用予以补偿,(过度期为两年,该部分费用为20万元。)(四)支付时间: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交大向西安秋林交大商场支付15万元;2、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腾空整个经营、办公场所,并向交大交付钥匙后三日内,交大向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支付半年(6个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补偿金,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过渡期结束为止某某支付;3、本协议签订后半年内,交大分两次向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支付商品处理补偿费,每次支付商品处理补偿费总额的50%。

五、搬迁时间: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被搬迁人腾空全部经营、办公房屋,移交给拆迁人(包括钥匙和场地)。

六、违约责任:(一)双方协商同意,如果过渡时间发生变化,过渡期补偿费仍按照本协议第四条标准计算,并根据过渡时间计算后多退少补。(二)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间6个月未能将建好的房屋租赁给被拆迁人的,从超过过渡期间的第7个月开始,应按照原过渡费的20%支付违约金;(三)被拆迁人未能按期腾房的,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支付拆迁人违约金壹万元。

七、其他约定:(一)被拆迁人应保证其员工不能做出任何影响拆迁人建设工程的行为;(二)履行协议出现纠纷后,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三)关于续租面积:以现在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正在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包括承租和私自搭建两部分)2000平方米为基数,二村新建商用房竣工后,续租面积为2000平方米。返租房应位于XX街XX房,尽量为一层,如有二层,一层营业租赁房(返租房)面积不得少于租房总面积的50%,上下水、电到位,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应按照交大的规定交纳水电费。(四)关于租金的约定:新的租用期内,交大对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特殊照顾,续租的2000平方米前5年租金标准为每年3万元。5年后,从第6年开始按当时每平方米市场价格的25%为标准计算月租金,以后每隔五年,在前有基础上,按当时每平方米市场价格的25%递增计算新的5年的月租金。续租租赁总合同期为20年,20年后交大不再对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的租金特殊照顾,租金实行完全市场化,但在同等条件下,交大商场可优先租用。

八、在拆迁回迁过程中,如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发生企业改制,由改制后的新的企业承继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的权利、义务;但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因为改制员工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已经对员工的社会保险、工资等福利待遇进行了补偿的,交大不再支付该员工的社会保险、工资等福利待遇。协议签订后,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按照协议约定将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在职员工名单及工资基数支付工资、社保、退休人员医疗费及办公费用,至2016年4月共计付款十六次。2016年4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4月职工工资158031.36元、社保132809.52元、退休职工医疗费26654.20元、2016年办公、工商费等120000元。协议所涉及返租房屋于2016年5月竣工验收,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7月8日两次发函要求原告接收移交返租房屋,并停止发放2016年5月以后的过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社会工资调控增加过渡费,并以返租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接收移交条件为由拒绝接受返租房屋,双方发生纠纷。   2017年6月4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西安交通大学发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交大一、二村危旧房改造工程二期建设工程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另查明,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于2011年进行企业改制,于2011年8月30日变更为西安福泽源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8月31日,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改制时有在册职工58人(其中在职职工52人,内退职工6人);有退休人员88人;已故职工供养直系亲属1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为4050484.16元。截止2018年9月13日西安福泽源商贸有限公司参加医疗保险125人(在职32人,退休93人)。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西安秋林公司交大商场原经营场所所在地建成商业用房后已对外出租商业经营。在XX街与咸宁路丁字路口东南角建有商业用房一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拆迁,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在职员工名单及工资基数支付工资、社保、退休人员医疗费及办公费用至2016年4月。协议所涉及返租房屋于2016年5月竣工验收,但该房屋于2017年6月4日经消防验收合格,达到协议约定的接受移交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2000平方米承租房屋,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房屋于2017年6月4日消防验收合格,达到协议约定的接受移交条件。被告停止发放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4日期间的过渡费用,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7年6月4日以后的过渡费用,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每位在职员工提供各项社会保障金、按照员工档案工资的80%提供工资,为每位退休职工提供医疗保险金。根据

本院查明截止2018年9月13日原告在职职工32人,退休职工93人。因此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4日期间的过渡费用,应按原告在职职工32人,退休职工93人计算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规定发放过渡期间增长的职工工资4133798.99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职工工资”是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构成部分,是确定过渡费用的计算依据。“增长工资”属于原告根据相关政府调资文件结合自身实际经营情况的企业自主行为,被告与原告职工之间无劳动法律关系,原告职工增长工资不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过渡期间增长的职工工资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返租房屋,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开展经营活动,职工收入受到一定影响。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过渡费984594.80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交通大学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向原告西安福泽源商贸有限公司交付安置承租房屋2000平方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交通大学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按照原告在职职工32人,退休职工93人计算支付原告西安福泽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4日期间的职工工资、社保、退休人员医保费及办公经费等过渡费;

三、驳回原告西安福泽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70元,由原告承担25270,被告承担40000元;反诉费6822.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利 群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唐 金 琳   二О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    璟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