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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24民初951号

(2019)黔0624民初951号原告陈祖全与被告何龙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1-08
所属地区
贵州省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祖全;何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624民初951号

原告:陈祖全,男,1964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思南县天桥乡张家寨村木林湾组,现住思南县双塘办事处桃园小区,务工。

被告:何龙,男,1973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瓮溪镇瓮溪村上街组,务工。 原告陈祖全与被告何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陈祖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35274元、误工工资117260元、设备安装费35700元、财产损失费19438元,合计40767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支付同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遵义市绥阳县《水电九局温泉工区下湾料场开采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遵义市绥阳县水电九局温泉工区下湾料场劳务承包给原告,以24元/立方米计价。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7年10月13日,第一次结算,被告欠原告90518元;2017年10月18日,第二次结算,被告欠原告43116元;被告2017年10月18日,第三次结算,被告欠原告9164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235274元,三次结算单据都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另外,原告代被告支付料场设备安装费35700元,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误工,导致原告额外支付工人误工工资91260元,欠付工地看管费26000元。其次,被告还要赔偿在拆除料场时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费共计19438元(有单据为证)。上述费用总计为:407672元。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何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将被告经营的遵义市绥阳县水电九局温泉工区下湾料场劳务承包给原告,以24元/立方米计价,本案是一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即绥阳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为了便于案件查明事实,本案涉及的一系列案件都是在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因此无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还是提供劳务等纠纷,由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法院到工地所在地调查的司法资源。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绥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不宜由思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被告双方户籍地均为贵州省思南县,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贵州省思南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及其司法解释管辖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何龙提出本案应当移送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何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炳潭

人民陪审员  刘仁易

人民陪审员  黄旭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袁晓丽

书 记 员  陈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