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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4民初1396号

青岛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民初1396号原告青岛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旌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97185921T。

法定代表人:谭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忠历,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楼101(复式)**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0430050F。

法定代表人:马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黎明,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该公司法务。

原告青岛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忠历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黎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8年2月节电分成款87678.084元、违约金8768元,共计9644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以来,原、被告签订多份《照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为被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内的药店店铺进行照明节电改造,节约的电费双方按比例分成,协议有效期6年;每月10日前被告应将上月节电分成付给原告,逾期按每日1%计算滞纳金,预期七天视为违约,按合同总额30%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进行了节电改造,但被告无故拖欠节电分成近两年。

被告辩称,一、原、被签订的《易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制作出售的购物卡,原告主张支付现金无依据。

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其安装的LED日光灯生产厂家、产品品牌、质量合格证等,被告认为LED日光灯不符合质量标准。

三、《易货协议》履行已发生情势变更,继续履行会给被告造成巨大亏损。根据《易货协议》,一支灯管需向原告支付四百余元购物卡,而LED日光灯现在市场价格仅几元、十几元一支,因此《易货协议》约定的灯管价格严重高于市场价,对被告显失公平,无法达到《易货协议》节省费用的目的。

四、原告并不具备履行《易货协议》的能力,被告在2017年12月2018年1月的灯管检修排查中发现,使用原告灯管的门店中几乎每家都存在灯管不亮或亮度不足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修复或更换义务,而原告始终未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6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被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范围的4家药店签订4份《易货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并安装LED日光灯管代替原普通日光灯管,该LED日光灯管在合同期内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承担合同期内LED日光灯管的更换、维护、维修。合同期限为六年,合同结束,店铺内的LED日光灯管归甲方所有。每份合同均对LED日光灯管替代普通日关灯管后,每只灯管每日每月每年节约的用电费用进行了约定,最终数量按实际安装数量为准。LED照明节电项目改造安装完成后,甲方即可收益节省的电费、日光灯管及镇流器等采购费和维护维修费;乙方则前期投资较大,并且承担全部投资风险。双方按3.5:6.5比例分成,即甲方每月节省的电费65%分给乙方,每份合同均对每个店铺LED灯管每月、每年及合计六年应分给乙方的节电费用数额进行了约定。甲方每月支付节电分成款,分成款可用甲方制作出售并与人民币等值的购物卡支付。甲方须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节电分成,逾期按每日1%向乙方交纳滞纳金,逾期七天视为甲方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保证LED日光灯管质量和安装质量,如因乙方原因或质量问题给甲方或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予以赔偿。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易货协议》约定的义务,并认可上述4份协议项下的节电分成款已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本案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节电分成款87678.084元及违约金8768元。节电分成款具体计算方式如下:编号0029《易货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每只灯管每月节省电费8.82元,第3项约定该店共安装LED灯管298只,第5项约定对于节省的电费按原被告6.5:3.5分成,即每月节省电费8.82*298=2628.36元,原告应分得2628.36*0.65=1708.434元,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3月,共27个月,原告应得分成款46127.7元。编号0067《易货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每只灯管每月节省电费10.34元,第3项约定该店共安装LED灯管65只,第5项约定对于节省的电费按原被告6.5:3.5分成,即每月节省电费10.34*65=672.1元,原告应分得672.1*0.65=436.8元,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3月,共27个月,原告应得分成款11793.6元。编号0059和0076《易货协议》计算方法与0067《易货协议》相同,原告应得的分成款金额也相同。违约金系根据《易货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欠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4份《易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节电分成款是否应当以货币方式支付。

二、原告未提供LED灯管的合格证应否成为被告拒付节电分成的理由。

三、易货协议中的价格约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四、原告是否履行了维修更换损坏灯管的义务。

一、节电分成款是否应当以货币方式支付。《易货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甲方须于本合同生效日的次月起,按约定日期向乙方转账支付节电分成……分成款可用甲方制作出售并与人民币等值的购物卡支付”,但条款约定可使用购物卡支付的同时,亦约定了付款时间,在被告违约迟延支付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货币支付节电分成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未提供LED灯管的合格证应否成为被告拒付节电分成的理由。《易货协议》仅约定日光灯管功率,并未约定生产厂家和品牌,还约定合同履行期内灯管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被告支付节电分成款至2015年11月,应当推定原告提供的灯管能够满足合同目的,原告是否交付或出示灯管合格证等证书,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不构成违约,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拒付约定的款项。

三、易货协议中的价格约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易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改造照明灯管,并提供维修更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节电分成款,而非原告向被告出售灯管,故灯管的市场价格并非合同内容,被告应依约支付节电分成款。

四、原告是否履行了维修更换损坏灯管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维修更换损坏灯管的义务,但被告支付了2015年11月之前的节电分成款并未提出异议,此后未付款但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节电分成款,其具体金额计算方式符合《易货合同》约定,本院对节电分成款87678.08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768元,系按照合同约定自愿降低按10%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青岛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至2018年2月涉案《易货合同》项下的节电分成款人民币87678.084元、违约金人民币87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曹显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