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3民初1239号
原告:孙海会,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周文利,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耿立华,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耿志刚,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华(耿志刚之父),住洛阳市西工区棉麻路2号院纱西社区7号。
原告孙海会与被告周文利、耿立华、耿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星、被告周文利、被告耿立华并作为被告耿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8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具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6日计至货款实际偿付之日),并承担本案公告、保全费、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周文利、耿立华夫妇从孙海会处购买20吨白糖,货款及运费共计132800元,先后支付50000元、4800元后,余款未付。周文利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周文利系洛阳市利惠副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购买白糖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耿立华、耿志刚辩称,耿立华与周文利已于2018年4月离婚,孙海会无法证明本案债务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周文利在外欠款,耿立华与耿志刚不知情也与欠款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周文利经营白糖生意。2017年10月,周文利提出向孙海会购买白砂糖20吨,应付货款及运费共计132800元。孙海会向周文利供应白糖20吨,周文利先后付款50000元、4800元,余款78000元未付,周文利并向孙海会出具欠条。庭审过程中,周文利与孙海会对未付款项金额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周文利与耿立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4月2日离婚,耿志刚为周文利与耿立华之子。孙海会主张上述债务形成于周文利与耿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以离婚形式处分共同财产,将其中一套房产赠与耿志刚,涉嫌恶意逃避债务,要求耿立华、耿志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周文利与孙海会之间购销白糖系买卖合同关系,购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周文利尚欠78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周文利辩称其购买白糖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孙海会依法可以对未付货款主张逾期利息,应以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上述债务发生在周文利与耿立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文利从事白糖生意,因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耿立华应与周文利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第四,孙海会要求耿志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文利、耿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海会货款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以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孙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周文利、耿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07.5元,由周文利、耿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