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329民初2039号

新野县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田玉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野县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田玉泉;新野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29民初2039号

申请人:新野县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91411329563702348M

法定代表人:魏旭,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田玉泉,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

申请人:新野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文化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69815140N。

法定代表人:樊雪超,任董事长。申请人新野县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田玉泉、新野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二被申请人价值160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野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使案件审结后能得以顺利执行,对二被申请人价值160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田玉泉、新野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60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新野县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