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891执2258号
申请执行人:朱海东,男,汉族,1981年3月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葛玉祥,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朱海东与被执行人葛玉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891民初18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葛玉祥应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向朱海东支付工程款22万元;
二、如葛玉祥不能按期付款,葛玉祥应承担自2018年5月2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以欠款2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5932.5元,由葛玉祥承担。如按期还款,则由朱海东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及财产申报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申报财产。 2、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不足,其名下有一辆东风日产牌车辆,本案已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人员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 3、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风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了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18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依法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依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海忠
审判员 伏 健 见习助理
审判员范家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继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