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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03民初478号

富勤易贷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与黄俊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富勤易贷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黄俊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3民初478号

原告:富勤易贷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六路601号国际大厦1号楼餐厅310。

负责人:王峰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王岩松,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俊元,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富勤易贷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与被告黄俊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勤易贷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被告黄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勤易贷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434元并以5243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含违约金、罚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总公司富勤易贷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系提供理财服务的网络信息平台经营公司,原告为下属分公司,负责滨州地区的业务。车辆抵押借款为原告经营的便捷金融项目,具体运行方式为公司以出借方名义与借款方签约,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 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借款57200元,利息13591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前分24笔还清本息。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期还款。 依据《车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承担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以及罚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黄俊元辩称,这个本金我没有借到这么多钱,到我手里49400元,其他7800元没有收到,我还提前往公司里交了2000元,我按约定还了4个月本金加利息。 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6日,被告黄俊元因个人需要,与富勤易贷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借款57200元,约定借期内利息为13591元,还款期限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共计24期,自2018年1月起,每月的20日18点之前还款2951元,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被告有权提前终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中对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同日,被告黄俊元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7200元,其中现金7800元,银行转账49400元。2017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富勤恒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汇款49400元。被告已按约定偿还了2期款项,共计5902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俊元与原告富勤易贷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7200元,其中现金7800元,银行转账49400元。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条,但是该条为预先出具,出具后原告才委托案外人支付相关款项,根据原告从事经济活动的形式、双方的关系和交易安全等考虑,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款项更符合常理,且原告在庭审中又主张7800元现金属于安装定位系统、办理抵押手续的费用和原告工作人员服务费,前后矛盾,被告称没收到7800元现金,只收到了银行转账的款项,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主张解除《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交给原告2000元现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被告还辩称一共偿还了4期借款,经庭审查明其仅按双方约定方式偿还了2期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富勤易贷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与被告黄俊元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 二、被告黄俊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勤易贷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归还借款4349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349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富勤易贷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95元,被告黄俊元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清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永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