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71行初1267号

李庆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3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当事人
李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71行初1267号原告李庆,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萌,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法定代表人李晓雷,代区长。委托代理人荆瑞香,该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湘琳,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萌,被告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荆瑞香、曹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诉称,原告父亲李俊之(2016年去世)系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段庄村(以下简称段庄)六组村民,1974年李俊之四兄弟分家时,将段庄南街23号院分为前节院和后节院,前节院及前节院内所建北屋瓦房三间分给李俊之,2001年李俊之又在前节院西侧建平房三间。2015年段庄被纳入城中村改造,上述房屋被拆除。2016年3月28日,航海西路街道段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向原告出具了《空房验收合格单》一份,但被告一直以原告家庭内部纠纷未处理完毕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相关的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公安局户籍档案及死亡证明各一份;2.(2006)中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3.《分单》;4.《空房验收合格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李俊之是段庄南街23号院前节院的财产所有人,宅基地面积是250.8平方米,原告将案涉房屋于2016年3月28日交付给了指挥部。第二组:5.(2005)郑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6.(2005)郑行立复字第057号驳回再审通知书;7.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李俊才宅基地的处理意见;8.李俊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用以证明李俊才拥有23号院后节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案涉房屋已拆除无法颁证,经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及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共同确认其宅基地面积为304.9平方米,李俊才与指挥部签订了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组:9.(2003)郑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案涉房屋不存在争议。第四组:10.《段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用以证明段庄村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被告中原区政府辩称,一、原告不是获得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权益的适格主体。原告及其父亲早已离开段庄,居住在重庆市,他们不是段庄村民,不享受村民待遇,未在该村取得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亦未实际居住和使用案涉宅基地。

二、被告已遵守审慎原则,不存在不履职的问题。李俊之、李俊善、李秉信?李俊才系兄弟四人,李俊之与李俊才均不是段庄村民,案涉宅基地80年代登记在徐香娣(李俊善妻子)名下,位于段庄南街**,李景昌(李秉信之子)在该村拥有一处宅基地,,位于段庄**后徐香娣与李景昌协商互换宅基地,李景昌将其户籍迁到段庄南街**院。1999年办理宅基证时,62号院分成二份,分别登记在徐香娣及其女儿李淑华名下,但段庄南街23号院没有人取得合法有效的宅基地证,李俊之、李俊才家庭分别在段庄南街23号院建设房屋,李景昌因此和李俊之、李俊才产生予盾。2005年,法院判决李俊才享有段庄南街23号院后节院宅基地使用权,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李俊才依法获得了后节院的拆迁补偿。段庄南街23号前节院至今未获得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李俊之、李景昌均主张前节院的拆迁补偿权益,后经协商,原告与李景昌达成《拆迁兑付分割协议》,同意由李景昌兑付,现原告违反诚信原则提起本案诉讼不应得到支持。未能签订补偿协议的原因系原告家庭内部予盾,被告不存在过错。

三、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家庭身份证、户户口本复印件;.房屋、附属物普查表;3.李景昌身份证、户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材料;5.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李俊才宅基地的处理意见;6.《拆迁兑付分割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被补偿安置主体,其和李景昌家庭就案涉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多次发生纠纷,前节院因一直未取得宅基地证,后节院的合法使用权人为李俊才。在原告和李景昌达成分割协议后再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诚信原则,其也未向被告提出过履职申请,故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段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李俊之(2016年4月26日去世)曾系段庄村民,其家庭兄弟四人,分别为李俊之、李俊善、李秉信?李俊才。1974年兄弟四人分家时立下分单协议,将段庄南街23号院分为前节院和后节院,前节院及前节院所建北屋瓦房三间分给原告父亲李俊之,前节院东屋瓦房三间及后节院分给李俊才,段庄南街23号院曾经登记在徐香娣名下,因徐香娣与李景昌互换宅基地,故李景昌将其户户籍迁入段庄南街**院,在其后的历次换证中,均未有人获得段庄南街23号院的宅基地使用证。李俊之于2001年在前节院西侧新建平房三间,2015年中原区政府开始对段庄村实施城中村改造,案涉房屋被纳入拆迁改造范围。2016年3月28日,指挥部向原告出具了空房验收单,原告在“房代表签字”栏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本院另查明,已生效的(2006)中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俊之就段庄南街23号院北屋瓦房三间及西侧三间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再查明,李景昌(李秉信之子)曾于2003年以中原区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后者履行为其颁发段庄南街23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职责,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李俊才2005年亦以中原区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后者履行为其颁发段庄南街23号院后节院宅基地使用权的职责,法院支持了其上述诉请。中原区政府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及有关材料就段庄南街23号院后节院的拆迁补偿事宜与李俊才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段庄-106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区政府(管委会)对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本案中,案涉房屋位于拆迁改造范围内,生效判决亦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父亲李俊之所有,且被告所属的指挥部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空房验收手续等,据本院已查明事实,案外人李景昌关于案涉宅基地的权利主张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故被告依法负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原告与案外人李景昌之间的纠纷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与原告就案涉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被告应依据其依法查明的面积、权属等实际情况及时做出相应的补偿或赔偿决定,这既是依法行政的题中之义,也是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段庄南街23号院前节院对原告李庆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钟

审 判 员  张昕欣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侯广华代理

书记员  刘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