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376号
原告:中山市刚派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未晓刚。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简易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主要
负责人:张永军。
被告:张永军,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中山市刚派鞋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派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简易鞋厂(以下简称简易厂)、张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刚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简易厂、张永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刚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简易厂、张永军向刚派公司支付货款5137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中,张永军声称自己是中山市小榄镇青峰鞋厂(以下简称青峰厂)的老板,要求刚派公司按订单供应鞋底,以月结的方式支付货款。刚派公司按其要求将鞋底送至青峰厂。2014年8月,青峰厂注销工商登记。张永军于2014年11月登记成立简易厂。在青峰厂经营期间,张永军确认尚欠刚派公司货款47996元,并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但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11月,刚派公司应张永军的要求将货款总额9630元的鞋底送至简易厂。后张永军支付了6250元,尚欠该笔货款3380元。综上,张永军尚欠刚派公司货款51376元。经刚派公司多次催收,张永军、简易厂仍拒绝支付货款。简易厂、张永军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青峰厂是案外人王X于2010年3月3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5日经核准注销登记。简易厂是张永军于2014年11月13日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刚派公司主张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应张永军的要求向青峰厂供应鞋底。2015年1月30日,张永军向刚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晓刚出具欠条,以向刚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晓刚借款47996元的形式确认尚欠刚派公司货款47996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欠偿还17996元,从2015年3月起六个月内每月30日偿还5000元。出具欠条后,张永军未按约定支付货款。3.刚派公司主张应张永军的要求于2015年11月11日向简易厂供应价值9630元的鞋底,张永军尚欠3380元,并提供编号为0001975的送货单。该张送货单收货人处空白。刚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简易厂没有工作人员签收,刚派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该批货物放在简易厂后离开。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永军以向刚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晓刚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刚派公司货款47996元,但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刚派公司诉请张永军支付尚欠的货款4799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刚派公司主张的2015年11月11日的货款,因刚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刚派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据此诉求张永军支付该批货物尚欠的货款338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刚派公司诉请简易厂承担支付货款的诉求,刚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简易厂存在业务往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简易厂、张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刚派公司诉讼请求中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刚派鞋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996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刚派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2元,由原告中山市刚派鞋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张永军负担506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刚派鞋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张永军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刚派鞋业科技有限公司506元,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好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