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13268号
原告:郭增辉,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12-12)。
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跃,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春,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第三分司,住所,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以南路以东研发宿舍食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24501H(1-1)。
负责人:贾竣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跃,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春,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教武,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在安徽。 原告郭增辉诉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第三分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杨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增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水安公司与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跃、张行春及被告杨教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增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936000元,并支付利息712296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至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开始被告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在承建工程中多次向原告家人借款,2014年8月20日,原告家人和被告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内部凭证》,注明:今借到原告936000元,借款期二年,月息1.5%。到期后,被告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杨教武未能按时归还本息。现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水安公司、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共同辩称:
一、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杨教武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主体,涉案借款的借款行为是被告杨教武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二、被告杨教武于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累计向朱祥仁转款3175400元,杨教武转给朱祥仁的3175400元中包含了归还郭增辉的借款,原告与被告杨教武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
三、我公司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教武辩称:
一、我代表被告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几百万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我以前记的有帐,有借有还,但我家拆迁的时候账本丢了。只要是我签字盖章的我均认可。
二、我确实曾经承诺过月利率2分,但是具体是哪一个债权人记不清楚了,实际上是按照年利率18%结算的利息,以最后出具的内部凭证为准。
三、郭增辉委托朱祥仁支取现金或转账支付给我的款项均属实,这些款项我都收到了,我不认识郭增辉,向郭增辉所借的款项也是通过朱祥仁办理的,双方经过多次结算,以2014年8月20日双方最后结算的内部凭证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0日,被告杨教武向原告郭增辉出具内部凭证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增辉(朱祥仁代办)玖拾叁万陆仟元整(936000),事由系集资借款,借款期2年,月息1.5%”。在凭证出具人处加盖了“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杨教武亦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8月20日,杨教武在该内部凭证中手书“至2016.8.20期满2年,本息总计1272960元未付”。审理中,原告自认936000元借款中本金为70万元,余款236000元是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转化而来。 对于上述借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原告郭增辉表示:其委托朱祥仁于2011年8月1日从银行支取现金5万元、2012年3月17日从银行支取现金10万元、2012年10月30日从银行支取现金5万元,合计20万元,出借给杨教武;并委托朱祥仁于2011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杨教武10万元、2012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杨教武5万元、2013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杨教武5万元、2013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杨教武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5万元,对于余款25万元因时间过长现无法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对此杨教武表示郭增辉所述基本都属实,以最后出具的内部凭证为准,对于郭增辉委托朱祥仁支取现金或转账支付给我的款项均属实,这些款项我都收到了,我不认识郭增辉,向郭增辉所借的款项也是通过朱祥仁办理的,对于原告郭增辉未提供银行交易记录的25万元借款本金因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双方经过多次结算,应以双方最后结算的内部凭证为准。 另查明: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系水安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成立的分公司。2011年7月1日,杨教武(乙方)与水安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水安公司将房建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交给杨教武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后双方又将承包经营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在承包期限内,甲方对乙方的各项管理等同于其他各分公司,为乙方开展业务,就乙方要求,提供各种相关证照、印章以及在业务领域的各种商业信息和技术信息。杨教武在承包经营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期间,先后实施了科大人才楼等15项工程项目。 审理中,被告水安公司、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抗辩杨教武于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向朱祥仁转款3175400元包含了归还原告郭增辉的借款,原告郭增辉、被告杨教武及案外人朱祥仁对此均有异议,杨教武表示其与朱祥仁之间的借贷数额有约1000万元,上述转款系归还与朱祥仁之间的借款,并非归还郭增辉的案涉借款。为证明上述主张,郭增辉提交了朱祥仁与杨教武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朱祥仁与杨教武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不完全统计,除了本案郭增辉委托朱祥仁及案外人姜振玲(另案诉讼)委托朱祥仁支付给杨教武的借款外,朱祥仁于2006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支付给杨教武的款项有近180万元,杨教武对于其与朱祥仁之间的上述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并表示只会多于此数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内部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承包经营协议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原告郭增辉诉请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其二、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利率标准及杨教武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三,水安公司、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公司是否应对杨教武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审理中,被告杨教武对于原告郭增辉主张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水安公司、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辩称杨教武已经归还了上述借款,而郭增辉及杨教武均表示杨教武支付给案外人朱祥仁的款项系归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贷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根据朱祥仁及杨教武的银行账户往来交易明细清单,杨教武转给朱祥仁的款项发生在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如包含归还本案的借款,2016年8月20日,在对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内部凭证借款金额的利息进行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而杨教武在2016年8月20日结算利息时并未扣除,不符合常理。水安公司、水安房建第三分公司主张郭增辉、朱祥仁与杨教武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杨教武与朱祥仁的银行账户往来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双方之间除了涉案借款外,确实存在其他大额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发生多次借贷关系有借有还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亦普遍存在,现借贷双方已厘清涉案借款并非杨教武与案外人朱祥仁之间的其他借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原告作为债权人实际上仍保有债权凭证的事实足以说明涉案借款尚未归还。综上,水安公司、水安房建第三分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已经归还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真实存在,合法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金额,提交了内部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杨教武在内部凭证中凭证出具人处签字,足以说明其也是借款人之一,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自认2014年8月20日杨教武出具的内部凭证936000元借款中本金为70万元,余款236000元是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转化而来,被告杨教武表示郭增辉所述基本都属实,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应以双方最后结算的内部凭证为准。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跨度时间比较长,且经过多次结算,虽然原告现在能够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的金额只有45万元,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没有收到相应借款数额,不应出具该金额的债务凭证,且双方之间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进行了结算,不可能一直没发现出具了大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债务凭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内部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认定原告郭增辉出借给杨教武的借款本金为70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内部凭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杨教武归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为年利率24%。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于2014年8月20日内部凭证中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36000元,在计算此后利息时应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7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1.5%(年利率18%)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水安公司、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公司是否应对杨教武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水安公司、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公司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涉案借款是被告杨教武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原告郭增辉及被告杨教武对此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杨教武与水安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交给杨教武承包经营,水安公司提供印章给杨教武使用,对杨教武的各项管理等同于其他各分公司。但双方对于杨教武使用公司印章的范围、权限等并未进行约定,即使水安公司与杨教武之间有约定,对合同之外当事人亦无约束力。对于双方之间关于承包经营期限的约定亦不能对抗合同之外当事人,即使双方之间终止了承包经营协议,鉴于双方实际上长期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且在水安公司并未收回交付杨教武使用的公司印章情况下,杨教武使用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印章向外借款亦构成表见代理。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在内部凭证中加盖公章,表明了其系借款人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内部凭证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系水安公司的分公司,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具有自己的注册资本,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可以独立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在其不能偿还的部分,水安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于2014年8月20日内部凭证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作为借款人之一应与杨教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水安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水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杨教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增辉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杨教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增辉2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应偿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增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6元,减半收取9818元,由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第三分公司、杨教武共同负担。
审判员 杨雯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佳佳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