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丽祥,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兰陵县。2009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9年4月4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9)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丽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苏丽祥在兰陵县城“千杯不醉饭店”饮酒后欲驾驶鲁Q8××**号小型汽车离开,在启动汽车调整车辆位置时,撞到该饭店门口处的台阶。经鉴定,被告人苏丽祥当时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系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苏丽祥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丽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丽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苏丽祥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被告人苏丽祥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调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苏丽祥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9)鲁1324刑初243号调查委托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苏丽祥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但其在期限内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丽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丽祥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但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所居住的兰陵县××庄街道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丽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守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