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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1245号

西安福泰实业总公司与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1-3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福泰实业总公司;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宏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福泰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芙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鲁华,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芙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福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原审被告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福泰公司系工业公司的下属企业,成立于1990年9月。由原西安电池厂、西安自行车二厂、西安轻工业供销公司、西安啤酒厂四家国有企业合并而成。 1996年12月15日,宏立公司(甲方)与西安市电池工业公司(乙方)签订《陕西宏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市电池工业公司关于联合投资建设经营西安铁路科技大厦的合同》一份,决定以联营企业形式共同投资建设经营西安铁路科技大厦(暂定名),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与陕西航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路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西安铁路科技大厦合同结转到联营企业名下,在该合同中所明确的乙方(宏立公司)的债、权、利及风险全部由联营企业拥有并承担。第二条大厦地址在西安市XX路XX号,建设总预算为4500万元。第三条大厦建设资金分为自筹及联营企业贷款两部分组成,自筹资金为2000万元,联营企业贷款额度为25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根据航路公司和宏立公司的拆迁协议书,拆迁安置费用为533.6万元。此协议转入联营企业执行并由甲方负责实施。第七条约定,联营企业名称为西安福泰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以项目及部分拆迁安置费用200万元为股份投资,占联营企业总股份20%;乙方以出资1800万元为股份投资,占联营企业总股份80%。合同有效期为1996年12月15日至204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宏立公司依约履行完拆迁安置等合同义务。后双方成立的公司名称为西安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房地产公司)。 2003年4月30日,西安铁路局建筑段、航路公司、福泰房地产公司、陕西科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圣公司)签订《联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四方合同》),约定:1、大厦正式名称为西安铁路局科技大厦;2、大厦楼房建筑完成70%;3、建成后大厦的所有权为西安铁路分局建筑段;4、科圣公司投入资金建设该大厦并享有20年使用权,从200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7日。西安铁路局建筑段同意航路公司和福泰房地产公司的投资抵为使用权,作为权利人共同向科圣公司出租该大厦;租金前五年每年是338万元,每年1月20日前支付租金,从第六年开始每五年以338万元为基数,按1%向上递增至合同期满。西安铁路局建筑段分得93万元,航路公司分得45万元,福泰房地产公司分得200万元。 2003年5月28日,宏立公司(乙方)和福泰公司(甲方)在联建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合同书》一份,申明:甲乙双方于1996年12月15日签约联合建设经营“西铁科技大厦”,并为此成立了福泰房地产公司。2003年4月30日,福泰房地产公司和西安建筑段、航路公司三方作为该大厦的共同权利人,统一使用权与科圣公司签订《联建租赁合同》(四方合同),将大厦租赁给该公司,起租日为2003年11月8日,租赁期限20年,福泰房地产公司每年从中获取租金共计220万元。由于双方在联营企业房产公司不再经营、管理“西铁科技大厦”,因此甲乙双方现就各自在该大厦中的责任、权利、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原合同中除合作期限外,其余条款终止履行。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本合同条款规定为唯一依据。

二、四方合同所确定的属于福泰房地产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由甲方履行,福泰房地产公司在该项目运作中一切债权债务亦由甲方承担。

三、原合同确定双方在该项目上的利益分配比例为甲方占80%,乙方占20%。由于项目运作发生的债务均由甲方承担,经协商一致,就福泰房地产公司每年在该大厦所得全部租金双方分配如下:2004年-2008年,甲方每年所得200万元,占91%,乙方为20万元,占9%;2009年-2013年,甲方每年所得195万元,占89%,乙方为25万元,占11%;2014年-2023年,甲方每年所得176万元,占80%,乙方为44万元,占20%;四方合同续签合同期内,甲方每年所得176万元,占80%,乙方为44万元,占20%。第四条,乙方所得租金由甲方支付,甲方须于每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当年应得的租金。第七条,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双倍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所有损失。甲方若未能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租金,还须根据违约金额在违约期内按月息2%向乙方赔付利息。合同生效后,福泰公司从2004年起一直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宏立公司遂于2018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福泰公司支付租金收益款335万元、按协议约定的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51.08万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逾期利息;2、工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福泰公司辩称:福泰房地产公司因未年审营业执照被吊销;宏立公司所述2003年5月28日双方之间的合同书属实,截止到现在其共计支付宏立公司所应得租金152万元,而不是113万元。其认为现不欠宏立公司租金,该合同系1996年12月15 日合同的延续,该合同中宏立公司不承担任何的风险,只享有收益,违反联营合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福泰公司对双方联营项目总体投入为33433863.35元(含注册资本540万)。福泰房地产公司向科圣公司收回的租金为4445695元。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1)第62号裁决书,裁决书第9页“仲裁庭确认,截止2009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租金6493193元”。第10页“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科圣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福泰房地产公司租金人民币6493193元”。截止目前,科圣公司仍未履行义务。2009年之后科圣公司就再未付过租金。2007年因科圣公司未支付租金,其以收购原承租人陕西福临酒店经营权的方式,将西安铁路科技大厦6楼至10楼的房屋强行收回,至今科圣公司还占用7楼的4间房屋,上述房屋现一直由陕西福临酒店使用,因此,不同意宏立公司的诉请。工业公司辩称:其与福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其无关。 原审中,宏立公司承认原诉请计算有误,承认截止2016年2月3日,其收到福泰公司支付的租金收益款金额为152万元。故变更请求为判令福泰公司支付租金收益款296万元、按协议约定的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63.6万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逾期利息;2、工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福泰公司认为:1、2003年所签《合同书》系1996年12月15 日所签合同的延续,合同中宏立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只享有收益,违反联营合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2、宏立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之后科圣公司就再未付过租金, 2007年,其以收购原承租人陕西福临酒店经营权的方式,将西安铁路科技大厦6楼至10楼的房屋强行收回,至今科圣公司还占用该大厦7楼的4间房屋,上述房屋现一直由陕西福临酒店使用。 对此,宏立公司提供西安银行进账单两份(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4日)、收款收据两份(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3日),证明1、福泰公司在2016年2月4日最后一次支付了租金收益款20万元,本案仍在诉讼时效内。2、福泰公司在2015、2016年仍向宏立公司支付收益款行为,证明福泰公司承认2003年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愿意按照合同履行。并且其在履行1996年12月15日的合同时承担了原53户住户和960平方米商场的拆迁安置工作,承担项目报建和税费减免工作等工作,应当享有收益权。2003年5月28日,其与福泰公司所签的《合同书》仅是对租金收益进行再分配,并且再分配开始时已降低了分成比例,这也是承担风险的表现。福泰公司断断续续支付租金收益至2016年2月的行为,显然是以其行为认可合同效力。福泰公司将房屋从出租改为自营,只是经营方式发生改变,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宏立公司应得的收益。 宏立公司提供《西安工业资产经营公司对西安福泰实业公司经营性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福泰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档案、工业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档案、《福泰公司关于宏立公司催讨欠款的请示》、西福泰发(2014)第12号文件,证明1、工业公司系福泰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无法证明福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承担连带责任。2、福泰公司与工业公司施行收支两条线,福泰公司的收入全部上缴工业公司,需要支出时再从工业公司处申请,福泰公司与工业公司的财产已经明显混同。工业公司应当对福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福泰公司和工业公司认为,两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工业公司是西安市XX委下属的60家企业之一,对下属企业仅仅是履行监督管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示函是福泰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外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宏立公司对其诉请提供了计算清单,福泰公司承认清单中列明的每年度应付款项中2003年至2007应付款项的数额没有异议,对清单中所列实付时间和金额的情况亦没有异议,但认为2007年12月公司收回了房屋面积仅为5300平方米,因此,从2008年1月起的应付款,其根据合同书中第五条约定的“大厦回收后属福泰房地产的权益,租金递增后的增值数以及福泰房地产公司从四方合同执行中所得的其他利益,双方均按甲方占八,乙方占二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四方协议的测算,5300平方米的计算年租金应为1072694元,20%是214538元。故从2018年1月起所应支付年租金为214538元。福泰公司表示双方曾对租金调整进行了协商,对此宏立公司予以否认。关于清单中宏立公司所计算月利息、所欠月份、利息金额的数额,福泰公司认为:1、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利息,该约定过高,请求法院对该利息约定进行降低,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2、对宏立公司所列的利息起算点也没有异议,计算的基数(应付金额减去实付金额)和利率都有异议,对所欠月份计算认可,因对基数和利率都有异议,故对宏立公司所计算的利息金额不认可。3、合同书约定收益款按年度支付,宏立公司主张的2015年及2015年之前的收益款及相应利息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宏立公司表示不同意,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 福泰公司提供其与宏立公司在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书》,证明双方对已经收回福临酒店的5300平方米面积进行过协商,从承包金约定来看年承包费为110万元,双方还约定上交基数完成后,其中11万元可作为其还宏立公司的款项,已冲抵原有整幢大楼双方协议其应付宏立公司的款项。认为该协议体现了福泰公司占用房屋收益款的标准,承包费约定是110万元,和根据四方协议计算的占用房屋的租金107万元基本一致,因此,2017年12月收回房屋后,福泰公司在项目中总收益款为107万元,应支付宏立公司214538元。但承认该协议实际未履行。对此,宏立公司认为:该承包协议书属实,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在2011年8月5日,福泰公司给其下发了终止该协议的通知。但根据《承包经营书》第四条约定已冲抵原有整幢大楼双方协议福泰公司应付宏立公司的部分款项,亦充分证明福泰公司认可原合同合法有效。 诉讼中,宏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函,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作出(2018)陕0102民初55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福泰公司所开账户内600万元资金或等值财产。后实际查封金额为866995.22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和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首先、关于宏立公司和福泰公司所签的《陕西宏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市电池工业公司关于联合投资建设经营西安铁路科技大厦的合同》及2003年《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上述两个合同,双方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从福泰公司在2007年收回所涉租赁房屋自营之后陆续付款的行为来看,表明其实际在履行着《合同书》的付款义务,只是未能完全履行,该行为亦表明其对《合同书》的效力并无异议,综上,上述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其次,关于宏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查明福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其未按《合同书》约定的款项向宏立公司支付收益款的事实一直延续,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宏立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再次,关于宏立公司诉请计算的租金收益款296万元,根据上述两个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2003年的《合同书》是对《四方合同》出现后,宏立公司和福泰公司对履行《四方合同》的实际参与者和租金收益分配等方面的重新约定,即由二者设立的福泰房地产公司在《四方合同》权利义务变更成由福泰公司单独所承继,双方对原《陕西宏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市电池工业公司关于联合投资建设经营西安铁路科技大厦的合同》中的租金收益的比例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合同书》实际是双方对《陕西宏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市电池工业公司关于联合投资建设经营西安铁路科技大厦的合同》的变更。故2003年《合同书》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福泰公司应按照该合同履行。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宏立公司所得租金由福泰公司支付,福泰公司须于每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应得的租金。该约定中未有其他限制性条件的约定,福泰公司应按照《合同书》约定的金额支付收益,而不论其从承租人科圣公司是否实际收取租金。经查明,2004年至2016年2月3日,宏立公司收到福泰公司支付的收益款金额为152万元,故宏立公司现要求福泰公司按照2003年合同书的约定支付该期间所欠租金收益款296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福泰公司提供的与宏立公司在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书》,虽双方均承认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但该《承包经营书》第四条的约定表明福泰公司对2003年《合同书》中上述约定的认可,故福泰公司现以收回的5300平方米房屋计算租金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宏立公司要求按《合同书》约定的月息2%计算从2003年起按照每年福泰公司所欠金额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63.6万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请,宏立公司的计算标准符合上述约定,故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福泰公司所称的该约定过高,应调整至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2015年及2015年之前的收益款及相应利息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福泰公司欠付租金一直在延续,其最后一次付款为2016年2月3日,表明其承认2003年《合同书》的约定,根据现行法律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宏立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月息2%计算的约定系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福泰公司系工业公司的下属企业,但二者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工业公司依法对福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宏立公司要求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福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宏立公司从2004年至2018年所欠的租金收益款296万元及截止至2018年7月20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63.6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宏立公司要求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5元,保全保险费2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泰公司承担。 宣判后,福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仅认定对宏立公司有利的事实,对于宏立公司注册资本40万元、200万元投资款未到位、福泰公司为涉案项目投资33433863.35元、合作项目投资成本尚未收回等事实以及涉案大厦收回后福泰公司的收益均未查明,导致判决错误。宏立公司的200万元出资并未全部到位,福泰房地产公司的540万元实缴资本也是由福泰公司实际出资,宏立公司不应享有20%的收益分配。且福泰房地产公司目前仍处于亏损状态,收益存在不确定性,远远不能冲减联建项目的投入成本,福泰房地产公司的经营亏损也不能由福泰公司单方面承担。原审未查明宏立公司的投资情况,未查明四方协议的履行情况,也未查明涉案大厦的实际收益情况,仅依据合同书的部分约定判令其向宏立公司支付收益款错误。福泰公司从未完全履行过合同书,其中有多年连续未付租金的情况,其并不认可合同书的约定,原审认定福泰公司认可合同书的约定错误。2003年的合同书违反了联营各方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也损害了福泰房地产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其应向宏立公司支付收益款和利息,2015年及以前的收益款及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再退一步讲,即使其应向宏立公司支付收益款,原审判定的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宏立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由宏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宏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业公司意见与福泰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宏立公司提供了其与福泰房地产公司共同向航路公司发出的通知1份及其1996年12月20日、1997年1月8日、1月9日、7月17日、8月27日支付拆迁费的转账存根及相应收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宏立公司另提供股东缴纳出资情况表、实收资本验证表、银行存款余额查询表等,证明其作为股东对福泰房地产公司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效力如何确定、该合同能否作为确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2、福泰公司应否向宏立公司支付收益分配款、应按照何种标准支付;3、宏立公司主张的2015年及之前的收益分配款和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针对第1个焦点,1996年12月15日,宏立公司与西安电池工业公司(后合并为福泰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建设经营西安铁路科技大厦合同,约定宏立公司与航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宏立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由宏立公司与福泰公司设立的联营企业福泰房地产公司享有,宏立公司占联营企业20%股份、福泰公司占联营企业80%股份。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四方合同》约定了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分配方案;在《四方合同》签订的基础上,宏立公司与福泰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再次签订合同,将双方设立的福泰房地产公司在《四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变更成由福泰公司单独承继,双方重新约定了收益分配比例,并确定了福泰公司每年向宏立公司支付收益的时间。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该合同系双方新形成的合意,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本合同条款规定为唯一依据”,故该合同应为确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合法依据。福泰公司认为宏立公司只分享盈利、不承担风险,收益分配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节;在宏立公司的收益分配比例方面,2003年5月28日合同确定的收益分配比例总体低于1996年12月15日合同约定的比例;福泰公司认为合同中其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对其不公,其不但未行使撤销权,还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福泰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2个焦点,按照2013年5月28日合同的约定,宏立公司所得收益由福泰公司负责支付,合同中并未对福泰公司支付收益分配款附加条件,福泰公司应按约定内容执行。科圣公司是否向福泰公司支付租金,并非福泰公司拒付宏立公司收益款的合理理由。福泰公司以承租人科圣公司未付租金为由拒付宏立公司收益分配款,理由不成立。至于福泰公司认为宏立公司未完全履行投资义务不应享有收益,宏立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投入情况,且在此后双方合作过程中,福泰公司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其更是以实际行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对福泰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福泰公司应向宏立公司支付收益分配款。关于收益分配款的支付标准,双方在2003年5月28日的合同中已经明确进行了约定,福泰公司认为应按其2007年12月收回的5300平方米房屋计算其应付款项,宏立公司否认双方曾协商调整过租金,虽然双方均认可2007年11月25日的承包经营书未实际履行,但该经营书中关于承包金的约定(上交基数完成后,其中11万元可作为福泰公司还宏立公司的款项,已冲抵原有整幢大楼双方协议福泰公司应付宏立公司款项),可以反映出双方一直是在执行2003年5月28日的合同内容。故福泰公司应按2003年5月28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向宏立公司支付收益分配款。 针对第3个焦点,福泰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宏立公司足额支付收益分配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福泰公司所欠宏立公司的收益分配款属于一个债务整体,其最后一次向宏立公司付款是在2016年2月3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宏立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宏立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4个焦点,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双方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所有损失。若福泰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宏立公司支付租金,还须根据违约金额在违约期内按月息2%向乙方赔付利息”,逾期利息月2%的标准亦系双方自愿协商所达成,福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其逾期付款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完全知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月息2%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本院二审不再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福泰公司应向宏立公司支付收益分配款296万元并按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福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74元(福泰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西安福泰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运  军

审判员  徐  振  平

审判员  王  珂                       

二○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    露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