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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392号

李军、张艳与杨伟东、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军;张艳;杨伟东;李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男,务工人员,住呼和浩特市,系张艳公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东,男,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男,职业不详,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李军、张艳因与被上诉人杨伟东、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及其与李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杨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张艳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军、红艳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杨伟东、李江应当履行全部还款义务,1.关于本案5万元借款事实。李军一审时提交个人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出借主体为李军,同时李军提交另案中杨伟东证人证言及本案中杨伟东的陈述,5万元款项系杨伟东向李军所借。一审法院认定款项出借主体为李江错误。2.关于另外借款24328元,李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虽予判决,但未利息部分没有判决,二审法院应予改判支持李军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杨伟东辩称,当时是和张艳借款5万元,之后根据张艳的指示将涉案款项直接打给了李江,已经平账,我现在并不欠张艳款项。被上诉人李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军、张艳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杨伟东、李江偿还款项共计74328元;2.请求杨伟东、李江支付利息,以月利率1%为基础,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到2018年3月28日利息暂计为226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伟东、李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杨伟东向李江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众恒汽车维修部借款5万元,李江委托张艳(系李江经营的众恒汽车维修中心财务人员)从张艳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杨伟东。杨伟东向李江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众恒借款5万元。杨伟东的财务人员于2015年3月18日的《记账凭证》中记载:借李江款,短期借款-张艳,5万元。该借款杨伟东已经向李江偿还。李江当庭认可欠付李军16828元及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艳、李军同李江、杨伟东之间民间借贷关系部分成立。张艳主张其将借款出借给杨伟东,杨伟东收到欠款并予以偿还。经过庭审对杨伟东的询问,其对借款出借人是谁并不明确。但依据杨伟东借款时出具的《收据》、《记载凭证》的记载及杨伟东直接向李江予以偿还借款,认定杨伟东向李江借款,李江为借款出借人。杨伟东在之前其他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及本次庭审中的陈述同之前形成的书面证据内容不同,但借款当时形成的《收据》、《记账凭证》为书证且形成时间距离法律事实最近,其证明力明显高于杨伟东在四五年之后所形成的言辞证据,对于杨伟东的言辞证据不予采信。张艳作为李江的财务人员其以自己的账户向债务人支付欠款需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杨伟东、李江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江当庭自认欠付李军欠款7500元及16828元,上述欠款应予偿还。由于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李军、张艳要求李江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军偿还欠款24328元;

二、驳回张艳、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张艳、李军负担1816元,由李江负担408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李江自认欠付李军借款2432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军、张艳诉请本案借款5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2015年3月13日杨伟东向李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5万元,其公司财务人员出具记账凭证亦载明“借李江款…”上述证据能够印证本案争议5万元系杨伟东与李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该诉争5万元借款虽由张艳个人账户汇给杨伟东,但张艳为李江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杨伟东与张艳、李军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二审庭审中,杨伟东虽陈述争议5万元系其向张艳所借,但根据相关证据可证实该借款已经张艳指示汇给李江。退一步讲,即使杨伟东与张艳存在5万元的借贷,根据二审中李军、张艳举证“2015年3月19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证明李军、张艳亦认可已通过杨伟东向李江偿还了部分借款(李军、张艳同李江之间亦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李军、张艳与杨伟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消灭,故张艳、李军诉请杨伟东偿还该5万元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军、张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李军、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