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82民初232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76190713E。
负责人:洪如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公丹,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卫平,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王仙苏,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仇德南,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乐清支行)与被告谢卫平、王仙苏、仇德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谢卫平、王仙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6.54元,罚息暂算至2019年1月7日为10330.87元,今后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15%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暂算至2019年1月7日为8.97元,今后复利(计算方式为:以利息216.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15%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谢卫平、王仙苏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被告仇德南对第一、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27日,被告谢卫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储银行乐清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99983Q11706709016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谢卫平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王仙苏作为乙方配偶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2017年6月27日,被告仇德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邮储银行乐清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99983Q617066434267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仇德南自愿为被告谢卫平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被告仇德南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捺指印。2017年6月27日,被告谢卫平、王仙苏、仇德南向原告邮储银行乐清支行出具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为被告谢卫平、王仙苏的债务催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确认乐清市为被告仇德南的债务催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债权人、审理法院按上述地址、联系方式邮寄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时,债务人、担保人(或联保人)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视为送达。如由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联保人)提供错误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联系方式导致相关文书未能送达或被退回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谢卫平发放了30万元贷款,并由被告谢卫平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该贷款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谢卫平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16748.43元。截止2019年1月7日,被告谢卫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16.54元、逾期罚息10330.87元及复利8.97元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邮储银行乐清支行因该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但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卫平、王仙苏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16.54元、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1月7日逾期罚息为10330.87元,之后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15%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截至2019年1月7日复利为8.97元,之后以216.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15%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仇德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卫平、王仙苏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减半收取299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担受理费10元,由被告谢卫平、王仙苏、仇德南共同负担受理费2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藤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