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1737号
原告:李来祥,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亚,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在张,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李来祥诉被告杨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被告杨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0.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7日,被告杨在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来祥借款现金10.8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贵院。 被告杨在张辩称借条是原告写好的,原告带了一个人逼我签字。今年过年时原告还带了三四个人去我家找我要债。如果原告说借款是现金给付,要求其提供银行取款记录或者银行转账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份的三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杨在张曾向原告李来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2018年2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来祥现金人民币108000元”,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7日就欠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杨在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有被告本人签字及手印,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了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签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在张支付原告李来祥借款人民币10.8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来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计1255元,案件保全费1150元,合计2405元,由被告杨在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远满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