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2221号
原告:深圳市奋力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统称为原告),住所为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黎国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玉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佐梅,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毅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统称为被告),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罗廷国,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嘉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统称为被告),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姚雪敏,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安信,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奋力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奋立达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毅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毅雅公司)、东莞市嘉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玉双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安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3017.90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8年5月1日暂计至2018年12月6日止,并顺延至付清之日止:33017.90元×4.35%÷365天×218天=857.83元),以上暂计33875.7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长期有生意往来,两被告向原告采购白色聚四氟乙烯棒,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两被告通过电话微信向原告下单,再由原告组织生产并安排送货,货款月结。自2018年3月开始,两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目前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3017.90元。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但均未果。经查,两被告的股东存在交叉,两被告均有参与同原告的交易,故两被告应当对尚欠原告的33017.90元货款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综上,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共同辩称:
一、剩余货款本金应为32337.90元。根据送货单显示,两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退货了8KG的货物。原告出具的《2018年4月份对账单》也显示于2018年4月10日接受退货了8KG,单价为¥85,金额为¥680。原告在起诉材料中忽略了该笔退款,应当扣减。即剩余货款应为2018年3月份14088.40元,2018年4月18249.50元,共计32337.90元。
二、原告要求两被告先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两被告与原告长期有生意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两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组织生产并安排送货,两被告验收货物,双方对账,待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4月10日,原告足额开具2018年3月份货款发票34088.40元,然后两被告支付20000元,也是遵循以往的交易习惯。2018年3月份剩余货款14088.40元,双方协商用于补偿由于原告交货的延误造成的损失。2018年4月份系两张新的订货单,应当按照新合同处理。按照交易习惯,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先履行足额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先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不符合交易习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上述第二条,在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前,两被告不存在先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所以并不存在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望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1150元;2.依法判决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物料订购单》第5条约定:“严守纳期。纳期变更时需甲乙双方协议同意。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纳期延迟,则按每日产品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其中,2018年4月9日下单300kg单价为¥85的物料,约定交货期为2018年4月11日。根据《销售出货单》及《2018年4月份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8年4月10日,原告仅交付了8kg,且2018年5月7日退货6kg,现尚欠298kg未交付。2018年4月10日下单500kg单价为¥90的物料,约定交货期为2018年4月11日。根据《销售出库单》及《2018年4月份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8年4月24日,原告仅交付了214.55kg,尚欠285.45kg未交付。由于原告交期延误,两被告的客户取消订单,2018年5月7日双方协商退货171kg。2018年4月份的交易中,原告延期且不足额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期间,两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尽快交付货物,原告百般推诿,两被告由于缺少原材料导致工厂机器停工。两被告无奈联络其他商家购买原材料,也因此造成了两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按订货单约定送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这种违约行为不仅严重失信,并且造成两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日产品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赔偿金”,结合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0%,则违约金为:300×85×30%+500×90×30%=2115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如所请。针对两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两被告以其单方制定的《物料订购单》中约定的纳期迟延赔偿金反诉要求原告予以承担,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虽有收到该《物料订购单》,但没有签字盖章回传,可见对于两被告发出的《物料订购单》的要约,原告并未作出承诺,而后原告根据生产安排分批送货至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新要约。那么,两被告明知原告没有签到《物料订购单》且变更发过数量、时间,仍然接收货物,应认定两被告接受原告的新要约作出承诺。又因双方在庭审时均确认,交易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本案双方并未就交货期限进行过书面约定。结合原告在反诉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表明,原告在2018年4月9日,已明确告知两被告“现在材料供应紧张,订货要提前,一次性交不完”,而两被告对于该证据直接不予确认,未给出合理的解释。另外,其认为在4月10日下单,以4月11日作为交期,已经属于提前下单的说法根本是单方解释,并不符合买卖交易及生活常理。因此,两被告对于4月10日的发货安排是明知的,其在分批收到前几次的货物时也未提出异议。仅在后期因发货进度无法达到其生产需求而以发货延迟为由取消订单,原告亦停止送货,未主张该部分货款,由此可知,本案两被告并未因交期问题遭受损失。在此情况下,两被告的反诉理由难以成立。综上,本案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交货期限,且两被告对原告分批交付4月10日的货物事前已知悉,而后原告接收了部分,而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根本不存在交期延迟的行为,两被告单方主张原告存在交期迟延的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4月10日,被告毅雅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向原告发送了物料订购单采购铁氟龙,数量500KG,单价90,交货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采购订单上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严守纳期。纳期变更时需甲乙双方协议同意。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纳期延迟,则按每日产品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原告收到了采购订单后并没有在采购订单上进行签章。后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至4月24日分批向两被告进行了送货,两被告进行了签收。至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两被告进行送货,两被告提出原告延期交货,要求原告停止送货。另查明:
一、庭审时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原告诉请的货款中应当扣除退货款680元,两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32337.90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奋立达铁氟龙-黎国喜”与“毅雅姚小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已明确告知两被告订货需要提前、需分批交货。经核实,聊天记录中“奋立达铁氟龙-黎国喜”于2018年4月9日9:23提出“现在材料供应紧张,定货要提前,一次性交不完”。两被告不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陈述该聊天记录不完整。
三、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4月9日的物料订购单,拟证明两被告以传真的形式向原告发出物料订购单,订购300KG单价为85的铁氟龙,交货期为2018年4月11日。原告不确认有收过4月9日的物料订购单。经核实该物料订购单没有原告的签章。
四、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货款利息,应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物料订购单、销售出库单、退货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向两被告进行了送货,原告与两被告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37.9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付款方式为两被告向原告开出支票后,两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两被告向原告传真的物料订购单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截止至2018年6月1日,案涉交易已过付款期。对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32337.90元及利息(利息以32337.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时主张超过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逾期送货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物料订购单系两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原告没有在物料订购单上进行签章,即原告并未对两被告的要约作出承诺。原告在2018年4月10日至24日期间分批向两被告送货应认定为新要约。两被告明知道原告没有在物料订购单上签章且变更了送货的数量和时间,仍然接收货物,应当视为两被告接受原告的新要约作出的承诺,至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原告曾在2018年4月9日向两被告告知“现在材料供应紧张,定货要提前,一次性交不完”,而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送货时间和数量提出过异议,直至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解除了合同。因此,两被告提出原告逾期交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毅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嘉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市奋力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37.90元及利息(利息以3233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奋力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东莞市毅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嘉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23元,由原告深圳市奋力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东莞市毅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嘉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7元;反诉受理费164元,由被告东莞市毅雅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嘉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杰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丽欣张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