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09执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娟,女,1986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陈才胜,男,1985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李娟、陈才胜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2018)穗仲网案字第2725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明确:(一)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69713.15元;(二)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当期借款利息3491.09元;(三)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69713.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申请人对两被申请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3222号迎春华府一区21幢-101(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的房产在本案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仲裁费7146元,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两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被告李娟、陈才胜逾期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0350.24元,执行费260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9年1月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2019年1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3、2019年1月10日,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陈才胜名下有车牌号为鲁D×××**车辆,发现被执行人有位于松陵镇××号迎春华府一区21幢-101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5020651,共有人:陈才胜),该房产已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本院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发函商请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松陵镇××号迎春华府一区21幢-101的房产处置权移送我院执行,但本院未收到任何反馈。本院无权处置该房产。4、2019年4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5、2019年4月11日,本院将相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谈话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经执行后,本案立案经执行后,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穗仲网案字第27259号裁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长安
代理
审判员 吴龙章
代理
审判员 朱应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