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忠,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回民区我不是歌手俱乐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南路(艾博龙园小区15号门脸)。
上诉人张丽、刘英忠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东、原审被告回民区我不是歌手俱乐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英忠、张丽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9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晓东管辖权异议请求;2、本案由赛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王晓东的户籍地和现住所地均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而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又,根据王晓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中显示王晓东的户籍登记地址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电机厂**楼****;而在回民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王晓东自己提供的现住址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警苑小区D4号1单元601。王晓东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居住证明是某物业公司出具,某物业公司是服务企业不是基层的政府服务单位,更不知此物业公司是否是在商局合法备案的企业,其公章是否真实均有疑问。所以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回民区。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户口所在地,其他城市居住半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户口的证明。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所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应以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为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赛罕区为王晓东的住所地。刘英忠、张丽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事件发生地在回民区我不是歌手俱乐部内,其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侵权行为地应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王晓东向法院提交了呼和浩特市永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7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回民区巴彦淖尔南路筑家小区1号楼3单元6楼西户,故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本案是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英忠、张丽上诉称对物业公司是否是在商局合法备案的企业及公章是否真实等均有疑问,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任武
审判员 马学英
审判员 赵春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