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84民初273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 法人代表:褚玉国,董事长。
被告:赵丙前,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住安丘市。
被告:王英,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丙前、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1、被告赵丙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610.35元(计算至2018年5月17日),以后所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2.被告王美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等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赵丙前于2016年12月2日从该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7年12月1日到期。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赵丙前系安丘市人民法院正式干警,如果该案由其审理会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为避免使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怀疑,报请将该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赵丙前系安丘市人民法院正式干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排除当事人合理怀疑,确保裁判结果的司法公信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王宝成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环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