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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2141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市兴达电工有限公司、无锡美达线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市兴达电工有限公司;无锡美达线缆有限公司;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万丽雄;周亚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214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

负责人:陈永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兵,女,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兴达电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南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万丽雄。

被告:无锡美达线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蠡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小明。

被告: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南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吕荣芳。

被告:万丽雄,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周亚芬,女,197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宜兴市兴达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无锡美达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万丽雄、周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美达公司、海达公司、万丽雄、周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达公司立即向浦发银行返还借款本金89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0488.06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9年4月10日为130567.86元;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725%上浮30%计算),以及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2、对兴达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美达公司、海达公司、万丽雄、周亚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兴达公司;借款于2018年8月15日发放,于2019年4月10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890万元未归还;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872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兴达公司应承担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2、人的担保情况:美达公司、海达公司、万丽雄、周亚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兴达公司、美达公司、海达公司、万丽雄、周亚芬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利息查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兴达公司、美达公司、海达公司、万丽雄、周亚芬均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达公司、美达公司、海达公司、万丽雄、周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兴达电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89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0488.06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9年4月10日为130567.86元;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725%上浮30%计算),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

二、对宜兴市兴达电工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美达线缆有限公司、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万丽雄、周亚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74元减半收取为377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37元,由宜兴市兴达电工有限公司、无锡美达线缆有限公司、江苏海达电缆有限公司、万丽雄、周亚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