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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22执1169号之一

范西珍、周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西珍;周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22执11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范西珍,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中牟县。

被执行人:周海,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关于范西珍与周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2018)豫0122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范西珍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范西珍与周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高令等法律文书;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9日,共两次提请网络查控,结果均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总局登记信息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于2019年3月12日启动传统查控,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房产、车辆登记信息;

四、于2019年3月20日委托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周海不动产登记信息,结果为被执行人周海在巢湖市辖区无不动产,无可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对申请执行人范西珍做了电话终本约谈,范西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院在执行范西珍与周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执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万少卿

书记员张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