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7刑终15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静,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
二○一九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9)鲁1728刑初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静于2018年2月1日至3月12日,明知宋某(另案处理)利用手机移动终端设备建立微信群,以抢红包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让允许宋某在其手机中安装自动抢红包软件、将其微信账号设为“免死”权限方式,帮助宋某抽头渔利人民币332959元。其中,被告人宋静通过本人手机向宋某转账人民币11783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宋某、侯某、曾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办案说明,检验报告,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宋静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静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法对被告人宋静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宋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
被告人宋静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对其宣告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宋静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宋静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评判。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卫华
审 判 员 徐龙震
审 判 员 王令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单 硕
书 记 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