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03执31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王恭敬,行长。被执行朱仁忠,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东方明珠******,公民身份号码4224251962********。被执行人朱亚男,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王成遣,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武汉市瑞香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昌区紫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仁忠。被执行人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新地东方明珠********iv>
法定代表人:朱仁忠。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朱仁忠、朱亚男、王成遣、武汉市瑞香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朱仁忠、朱亚男、王成遣、武汉市瑞香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79764.91元及截止至清偿之日的利、罚息(利、罚息以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代理费90300元,案件受理费20824元,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被执行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依法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除未实际控制的车辆、不足额的银行存款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1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中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