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2601民初1161号
原告:王俪霖,女,壮族,1970年12月21日生,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前方,云南杨柏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琼芬,女,汉族,1969年4月17日生,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被告:唐立兰,女,汉族,1964年9月15日生,住文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俪霖与被告张琼芬、唐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立案后发现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有误。
原告王俪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琼芬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067元(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按月利率2%暂时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止计;起诉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本、息合计144067元。2.判令被告唐丽兰对被告张琼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4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由被告唐丽兰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完借款交付义务。然而,在借款期间以及自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身份信息确切住址及联系方式,要求原告在起诉时要明确列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虽然列明了,但经过法院查明原告所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错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俪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州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