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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执417号

山东尚悦百货有限公司与西宁恒阔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山东尚悦百货有限公司;西宁恒阔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青01执417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尚悦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西、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培桓,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宁恒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教场街。

法定代表人:陈世花,该公司经理。山东尚悦百货有限公司与西宁恒阔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威仲字第226号裁决书确定:西宁恒阔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山东尚悦百货有限公司166905元、承担仲裁法5632元。因西宁恒阔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尚悦百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西宁恒阔商贸有限公司无办公场所,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西宁恒阔商贸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西宁恒阔商贸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经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威海仲裁委员会(2017)威仲字第22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闫 杰

审判员 赵文忠

审判员 吴占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怡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