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辽行申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辉,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一审起诉人:张淑华,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再审申请人李辉因与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行终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辉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法注销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2.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行初133号行政裁定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行终33号行政裁定。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李辉曾是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自2003年开始拖欠职工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并欠缴社保、公积金等。2009年该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李辉等多次到管理人处申报债权,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依法获得分配。2017年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经严格审查,将该公司予以注销,该注销行为侵害到李辉等职工的合法权益,与李辉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基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09)旅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办理的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李辉不是注销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李辉不具有作为申请撤销该注销登记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一、二审裁定对李辉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李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李洪彦
审判员 钟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舒宇
书记员崔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