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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2民初5008号

2018-5008刘精全等人神州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1-1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精全;陈辉海;庄建珍;林贵友;吴旦旦;张贵清;郑聪琴;郑立源;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2民初5008号

原告:刘精全,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陈辉海,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庄建珍,女,汉族,1974年5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原告:林贵友,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原告:吴旦旦,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张贵清,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

原告:郑聪琴,女,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郑立源,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 上述八名原告共同

诉讼代表人:刘精全、张贵清。

被告: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区。

法定代表人:王竟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元,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表和,男,公司员工。 原告刘精全、陈辉海、庄建珍、林贵友、吴旦旦、张贵清、郑聪琴、郑立源与被告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聪琴、陈辉海及八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刘精全、张贵清,被告神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元、池表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精全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神州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刘精全等原告自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工资479426元;2.神州公司支付拖欠刘精全等原告自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工资116932元;3.刘精全等原告与神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神州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61655元;4.神州公司支付拖欠刘精全2015年年终奖金40万元;5.神州公司为刘精全等原告补缴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拖欠的医保、社保费用;6.神州公司支付刘精全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570388元。事实和理由:刘精全、陈辉海等原告与神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由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开劳仲案[2018]41号仲裁裁决书,刘精全、陈辉海等原告不认可该裁决书的裁决事项。理由如下:关于刘精全等人自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工资,原告已提供钉钉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亦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竟雄签字确认,神州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工作期间的工资。关于刘精全等原告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及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仲裁裁决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即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刘精全等人经济补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关于刘精全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刘精全自1992年7月进入神州公司工作,至今已有26年,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神州公司目前以分公司“泉州神州物联有限公司”运营,公司的员工均为神州公司原员工,但上述员工并不包括刘精全,刘精全实际上已被解聘,神州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应支付刘精全二倍经济补偿标准赔偿金。关于刘精全的2015年年终奖金40万元,仲裁裁决书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年时间为由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该40万元奖金系以“海西产业人才高地领军人才”补助资金汇入神州公司银行账户,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竟雄同意以2015年年终奖形式发放给刘精全,王竟雄还于2018年7月7日签字确认拖欠刘精全2015年年终奖40万元,故神州公司应支付上述40万元。关于补缴刘精全等原告2016年至今所拖欠的医社保费用,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缴纳医社保,这是劳动者最基本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应判决神州公司补缴刘精全等人2016年至今所拖欠的医社保费用。综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神州公司辩称,1.张贵清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系49765元,而仲裁裁决为51639元,应予重新认定;2.神州公司在2018年6月底已明确让所有员工去申请劳动仲裁,同时2018年7月之后不再计算工资,但刘精全等原告迟迟不肯去申请劳动仲裁,刘精全等原告行为属于自愿为公司免费服务。同时,钉钉考勤在2018年4月后已不再作为公司的考勤系统;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经济补偿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经济补偿也要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刘精全等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及刘精全要求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不合理,于法无据;4.神州公司已为员工缴纳医保至2018年7月,同时已经全部减员。关于社保问题,神州公司一直与有关部门协调相关问题,但未有进展;5.刘精全AVS工程机项目奖金40万元,是由福建省政府颁发的奖金,不属于工资部分的奖金,如需支付也仅需支付2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神州公司对于刘精全等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精全等原告与神州公司在审理中对于泉开劳仲案[2018]4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除张贵清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外,其他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精全等原告系神州公司员工,分别于1992年7月至2009年10月陆续入职神州公司,在神州公司从事维修员、测试员等岗位。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发放工资。因神州公司未按月发放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具体金额分别为刘精全110072元、陈辉海18590元、庄建珍21700元、林贵友16950元、吴旦旦34431元、张贵清49765元、郑聪琴15596元、郑立源32971元。2018年9月19日,因神州公司拖欠刘精全等原告工资,刘精全等原告向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期间,神州公司已分别付清拖欠林贵友、郑立源工资16950元、32971元。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泉开劳仲案[2018]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刘精全等原告与神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神州公司支付刘精全、陈辉海等原告工资分别为:刘精全110072元、陈辉海18590元、庄建珍21700元、林贵友16950元、吴旦旦34431元、张贵清51639元、郑聪琴15596元、郑立源32971元等;神州公司支付刘精全、陈辉海等原告经济补偿金分别为:刘精全118591元、陈辉海23178元、庄建珍42442.4元、林贵友25204.3元、吴旦旦43476.3元、张贵清52677.9元、郑聪琴21495.1元、郑立源59337.3元。驳回刘精全等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刘精全等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11月5日诉至法院。 另查,刘精全、陈辉海、庄建珍、吴旦旦、张贵清、郑聪琴2018年7-9月有通过神州公司的钉钉考勤系统进行考勤,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21日对于刘精全、张贵清上述钉钉考勤记录予以确认。刘精全等原告确认每月应出勤26天。刘精全、张贵清、庄建珍、郑聪琴在神州公司工作至2018年9月,刘精全、张贵清同意工资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其中,刘精全7月份出勤22天,8月份出勤23天,9月份出勤13天;张贵清7月份出勤26天,8月份出勤24天,9月份出勤13天;庄建珍7月份出勤17天,8月份出勤15天,9月份出勤5天;郑聪琴7月份出勤26天,8月份出勤26天,9月份出勤16天。陈辉海工作至2018年8月,其中7月份出勤22天,8月份出勤13天。吴旦旦工作至2018年8月,其中7月份出勤14天,8月份出勤2天。刘精全、陈辉海、庄建珍、林贵友、吴旦旦、张贵清、郑聪琴、郑立源工作年限分别为26年、10年、22年、12年6个月、9年、23年6个月、18年6个月、19年6个月。刘精全、陈辉海、庄建珍、林贵友、吴旦旦、张贵清、郑聪琴、郑立源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0781元/月、2317.8元/月、3858.4元/月、2291.3元/月、4830.7元/月、4147元/月、1954.1元/月、5394.3元/月。 再查,2018年7月7日,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竟雄出具一份《证明》给刘精全,该《证明》载明神州公司应给予刘精全2015年年终奖金40万元,因神州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未予支付,特此证明神州公司拖欠刘精全2015年年终奖金40万元。 审理中,申请人刘精全、陈辉海、庄建珍、吴旦旦、张贵清、郑聪琴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支付刘精全、陈辉海等人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分别为:刘精全110072元、陈辉海18590元、庄建珍21700元、吴旦旦34431元、张贵清49765元、郑聪琴15596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神州公司与刘精全等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审理中,神州公司与刘精全、陈辉海、庄建珍、林贵友、吴旦旦、张贵清、郑聪琴、郑立源均对泉开劳仲案[2018]41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裁决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各原告与神州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各原告与神州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 神州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各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违反法律规定,神州公司对于拖欠各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数额也无异议,故各原告请求神州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分别为:刘精全110072元、陈辉海18590元、庄建珍21700元、吴旦旦34431元、张贵清49765元、郑聪琴1559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各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至9月的工资。神州公司对于各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至9月神州公司钉钉考勤记录无异议,予以确认。神州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19年4月起已发文不再执行钉钉考勤记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竟雄并于2018年9月21日签名确认刘精全、张贵清2018年7月至9月的考勤记录,故对神州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故神州公司应支付各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至9月的工资。刘精全等原告确认每月应出勤26天。刘精全7月份出勤22天,8月份出勤23天,9月份出勤13天,工资应为24049.9元(10781元/月÷26天×22天+10781元/月÷26天×23天+10781元/月÷26天×13天);张贵清7月份出勤26天,8月份出勤24天,9月份出勤13天,工资应为10048.5元(4147元/月÷26天×26天+4147元/月÷26天×24天+4147元/月÷26天×13天);庄建珍7月份出勤17天,8月份出勤15天,9月份出勤5天,工资应为5490.8元(3858.4元/月÷26天×17天+3858.4元/月÷26天×15天+3858.4元/月÷26天×5天);郑聪琴7月份出勤26天,8月份出勤26天,9月份出勤16天,工资应为5110.7元(1954.1元/月÷26天×26天+1954.1元/月÷26天×26天+1954.1元/月÷26天×16天)。陈辉海工作至2018年8月,其中7月份出勤22天,8月份出勤13天,工资应为3120.1元(2317.8元/月÷26天×22天+2317.8元/月÷26天×13天)。吴旦旦工作至2018年8月,其中7月份出勤14天,8月份出勤2天,工资应为2972.7元(4830.7元/月÷26天×14天+4830.7元/月÷26天×2天)。关于郑立源、林贵友主张的2018年7月份工资,因郑立源、林贵友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5日与神州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已确认截止上述协议签订之日,神州公司尚欠郑立源、林贵友的工资已结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郑立源、林贵友主张的2018年7月份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各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神州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各原告工资,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神州公司劳动关系。依照相应法律规定,神州公司应支付各原告经济补偿金。陈辉海、吴旦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神州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刘精全、庄建珍、林贵友、张贵清、郑聪琴、郑立源与神州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就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存在神州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年限适用于本案,神州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2008年1月1日之前经济补偿年限的问题,根据2001年4月3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神州公司无故拖欠工资,在各原告主张后又拒不支付,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神州公司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劳动法律法规均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导致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均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认定刘精全、庄建珍、林贵友、张贵清、郑聪琴、郑立源的经济补偿计算年限应从其入职神州公司之日起开始计算。神州公司辩称无需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不予采纳。故神州公司应向刘精全、陈辉海、庄建珍、林贵友、吴旦旦、张贵清、郑聪琴、郑立源支付经济补偿金,分别为:刘精全280306元(10781元/月×26个月)、陈辉海23178元(2317.8元/月×10个月)、庄建珍84884.8元(3858.4元/月×22个月)、林贵友28641.3元(2291.3元/月×12.5个月)、吴旦旦43476.3元(4830.7元/月×9个月)、张贵清112539.2元(4788.9元/月×23.5个月)、郑聪琴36150.9元(1954.1元/月×18.5个月)、郑立源105188.9元(5394.3元/月×19.5个月)。 关于刘精全主张的神州公司拖欠其2015年年终奖金40万元。2018年7月7日,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竟雄出具一份《证明》给刘精全,该《证明》确认神州公司应给予刘精全2015年年终奖金40万元,因神州公司资金紧张没有支付,特此证明神州公司拖欠刘精全2015年年终奖金40万元。因王竟雄系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8年7月7日确认尚欠刘精全2015年年终奖金40万元可代表神州公司,故刘精全主张的神州公司应支付拖欠其2015年年终奖金40万元,予以支持。神州公司辩称上述40万元奖金不属于工资部分,系福建省政府颁发的奖金,仅需支付2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各原告主张神州公司补缴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拖欠的医保和社保费用。因社会保险的办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各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 关于刘精全主张神州公司应支付其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刘精全等原告因神州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导致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神州公司劳动关系。神州公司并未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刘精全主张神州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规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神州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刘精全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精全、陈辉海、庄建珍、林贵友、吴旦旦、张贵清、郑聪琴、郑立源与被告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 二、被告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刘精全等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分别为:刘精全110072元、陈辉海18590元、庄建珍21700元、吴旦旦34431元、张贵清49765元、郑聪琴15596元; 三、被告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刘精全等原告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分别为:刘精全24049.9元、陈辉海3120.1元、庄建珍5490.8元、吴旦旦2972.7元、张贵清10048.5元、郑聪琴5110.7元; 四、被告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刘精全等原告经济补偿金,分别为:刘精全280306元、陈辉海23178元、庄建珍84884.8元、林贵友28641.3元、吴旦旦43476.3元、张贵清112539.2元、郑聪琴36150.9元、郑立源105188.9元; 五、被告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精全2015年年终奖金400000元; 六、驳回刘精全、陈辉海、庄建珍、林贵友、吴旦旦、张贵清、郑聪琴、郑立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神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聪利

人民陪审员  吴文财

人民陪审员  高泉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 恺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