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5民初8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广兰,女,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文芳(原告张广兰女儿),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宁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杨祖芳,女,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张友富,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焱、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广兰(反诉被告)诉被告杨祖芳、张友富(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兰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文芳、委托代理人孟宁刚,被告杨祖芳、张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焱,饶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330.2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中午11时,原告在家做饭,听见自家房顶上的瓦有响声,意识到有人往自家房顶扔东西。原告就走到家门口喊了几声,张友富、杨祖芳二人来到原告家门口,张友富来到原告家门口捡了半截砖往原告家屋顶上扔。张友富还把原告家门前的铁锹拿在手里准备打原告,原告就去抢铁锹,双方便撕扯在一起,杨祖芳上来就骑在原告身上打原告,打完后,被告两人就回家了。当天原告因伤入院治疗,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置之不理,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友富、杨祖芳(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持续时间长,这一次打架主要过错在于原告,是原告引起的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相互有伤害行为。双方均有伤且被反诉人致我家财物损坏,为此我方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759.26元。原告张广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张广兰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张广兰住院病历。3、公安机关对张广兰、杨祖芳、刘文芳、张友富询问笔录。4、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张广兰做的伤情鉴定书。5、张广兰住院费用清单。6、张广兰治疗医疗费票据两张。7、张广兰受伤照片五张。被告张友富、杨祖芳质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对于挂床治疗的费用也应扣除。证据七对于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也受伤了。证据三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纠纷的发生是原告造成的,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家扔砖头砸石头,被告才到原告家理论,继而发生纠纷,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友富、杨祖芳(反诉原告)提供了证据材料:1、张友富、杨祖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人身份信息。2、沙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张广兰多次向反诉人家中扔砖头,过错在张广兰。3、视频资料证明,证明张广兰多次向原告家扔砖头事实。4、现场照片五张及价格认定结论,证明张广兰多次打砸反诉人造成多处财产损失。5.杨祖芳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6.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精神鉴定报告。
原告张广兰(反诉被告):1、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2、对于三份接处警登记表,2018年8月23日的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能反映出杨祖芳、张友富与张广兰发生纠纷的事实,另外两份接处警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视频资料,监控安装于双方发生本次纠纷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果涉及财产损失,请被告另行主张。4、对于五张照片,不能反映损坏财物系原告造成,与本案无关联性。5、杨祖芳病历材料,可以看出其入院治疗自身疾病,并非因殴打造成的损伤,对其治疗支出不应由原告承担。6、价格评估认定书,对于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送检认定的财物损失不是原告造成,我方不予承担。7.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队邻居关系。2018年8月23日,原告张广兰在家做饭时听见屋顶有响声,认为系他人扔砖头所致。在门口诀骂时与两被告杨祖芳、张友富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张广兰、反诉人杨祖芳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分别住院治疗。原告张广兰住院花费9036.51元,出院诊断为:急性外伤后头痛;面部及眼部、唇部挫伤;上臂挫伤;双下肢血肿。被告杨祖芳住院花费3947.15元,出院诊断:××、高血压、左侧面部皮下软组织损伤、甲状腺结节。该纠纷报警后经固始县沙河铺派出所处理,纠纷发生后因原告张广兰经常往被告家中扔砖头等行为,致使两被告的大门及其他物品损坏,两被告又报警至沙河铺派出所。2018年9月26日,固始县公安局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被告杨祖芳、张友富的物品损失进行了鉴定,物品修复价格为410元。2019年2月13日固始县公安局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广兰精神状态及行政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广兰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对于其砸邻居家门进而发生冲突等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案发时无行政责任能力。双方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广兰认为两被告扔砖头继而诀骂的行为与其受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在本次纠纷中亦有动手打架的行为,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两被告因邻里纠纷与原告张广兰发生厮打时致其面部及身体受伤,两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人身权的合意,可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张广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且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举证、质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按3:7较妥。被反诉人往反诉人家扔砖块致反诉人财物受损发生在打架纠纷之后,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及现场照片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造成的财物损失,应由被反诉人张广兰全额赔偿。原告张广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036.51元扣减挂床费用计款883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医嘱单及用药情况,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5天。即15天×50元/天=750元;3.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4.护理费15天×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100.95元/天=1514.25元;5.误工费15天×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100.78元/天=1512元。上述损失合计12912.76元。被告杨祖芳、张友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9038.93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反诉人杨祖芳、张友富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4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3.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4.护理费7天×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100.95元/天=706.65元;5.误工费7天×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100.78元/天=705.46元;6.交通费酌定140元。7.财物损失410元。上述损失合计6399.26元。由被反诉人张广兰对1-6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796.78元,及财物损失款410元,两项合计2206.78元。下余损失由反诉人自行负担。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住院病历确认的其他疾病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争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该项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祖芳、张友富(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兰(反诉被告)赔偿款9038.93元。
二、原告张广兰(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祖芳、张友富(反诉原告)赔偿款2206.78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31。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广兰负担117元;被告杨祖芳、张友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