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691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贵娟,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衣鹏,男,199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姜春芳,女,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再审申请人王春因与被申请人孙贵娟、衣鹏、姜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黑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春申请再审称,衣忠庆向案外人王霞出具“100万、500万、700万”三张大额借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霞对衣忠庆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基础上,判决其给付借款错误,且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此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本案涉及的以下主要事实:(一)王霞于2014年9月4日向衣忠庆汇款100万元,后衣忠庆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并于2016年2月10日向王霞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二)王霞于2016年2月3日与哈尔滨银行七台河分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王霞将该笔借款中的500万元交由衣忠庆使用,衣忠庆于2016年2月19日向王霞出具了金额为500万元的《欠据》。该《欠据》载明款项系银行贷款,利息付至3月20日,此后衣忠庆亦按照约定每月向王霞账户存入等额的还款。(三)2011年至2016年期间,衣忠庆多次自王霞处借款,并于2016年2月10日为王霞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00万元的《借据》,此后衣忠庆亦按照约定每月向王霞偿还利息。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王霞对衣忠庆出具的“100万、500万、700万”三张借条履行了出借义务,衣忠庆去世前偿还了100万元欠款,王霞将案涉1200万元债权及利息等全部权利让予孙贵娟,并告知了衣忠庆的继承人王春、衣鹏、姜春芳,其已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故原审判决衣鹏、姜春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王春共同对案涉欠款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王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威巍
审判员 王 洋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