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0981民初588号

左克恭与李玉珍、范丰、范武、范文、范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左克恭;李玉珍;范劲;范丰;范文;范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81民初588号

原告:左克恭。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代收法律文书,参与和解、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代收法律文书,参与和解、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玉珍,系死者范润芝之妻。

被告:范劲,系死者范润芝之女。

被告:范丰,系死者范润芝之子。

被告:范文,系死者范润芝之子。

被告:范武,系死者范润芝之子。 原告左克恭与被告李玉珍、范劲、范丰、范文、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克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华、肖长生、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珍、范劲、范丰、范文、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克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范润芝系朋友关系,范润芝因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左克恭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40元,还利息时间为15个月,总计利息款3600元,对于范润芝的行为,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2017年范润芝将本金2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在范润芝处购买价值319元的农用化肥,范润芝从所欠的利息中扣除319元,又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至今仍有2000元利息尚未归还。由于范润芝因病逝世,其亲属拒不承认有关原告款项的归还问题,至今没有归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玉珍、范劲、范丰、范文、范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范润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左克恭借款200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左克恭与范润芝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范润芝于2016年4月28日已归还该笔借款本金,余欠利息3000元。2018年2月14日,范润芝偿还原告左克恭利息1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2019年1月15日范润芝因病死亡。 另查明,被告李玉珍与范润芝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玉珍与范润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玉珍与范润芝婚后共生育一女三子即被告范劲、范丰、范文、范武,被告李玉珍与范润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沅江市泗湖山镇朝阳东路住房一套、门面四间及装有销售农药化肥的仓库(100多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张、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询问笔录五份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左克恭提交的范润芝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认定范润芝尚欠原告左克恭利息款2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李玉珍与范润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玉珍与范润芝有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范润芝在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前即2019年1月15日因病逝世,无法继续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李玉珍与范润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沅江市泗湖山镇朝阳东路住房一套、门面四间及装有销售农药化肥的仓库(100多平方米),该共同财产系被告李玉珍与范润芝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玉珍系范润芝之妻、被告范劲、范丰、范文、范武系范润芝之子女,五被告作为范润芝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范润芝的遗产,在五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范润芝遗产继承的情况下,五被告有在各自继承范润芝遗产份额的范围内承担范润芝所负债务的还款义务。被告李玉珍、范劲、范丰、范文、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克恭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范劲、范丰、范文、范武在继承范润芝遗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玉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建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 瑶

书 记 员 唐智健 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