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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82刑初74号

胡腾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胡腾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82刑初74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腾辉,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陆县,现住山西省平陆县开发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平陆县看守所,同年11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肖飞,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轻刑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腾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龙、马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腾辉及其辩护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腾辉无证驾驶豫M×××**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MF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灵宝市富士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富士路与新华东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胡腾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腾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交通事故至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胡腾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腾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腾辉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肖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腾辉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将被害人张某送到医院救治,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案发后被告人胡腾辉驾驶车辆的车主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40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腾辉无证驾驶豫豫M×××**重型半挂车牵引豫豫MF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灵宝市富士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富士路与新华东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腾辉将被害人张某送往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胡腾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交通事故至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腾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胡腾辉所驾驶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40万元。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表示将对被告人胡腾辉及车辆租赁人吴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胡腾辉不予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腾辉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吴某、曲某、孙某、宁某、夏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破案报告等,证实被告人胡腾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的事实;3、书证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胡腾辉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事实;4、被告人胡腾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腾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腾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已给被害人家属赔偿,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腾辉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并未赔偿被害人家属任何损失,被告人胡腾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因怕公司名誉受损而先行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该公司表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被害人家属也明确表示对被告人胡腾辉不予谅解,故辩护人提出的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胡腾辉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腾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万胜

代理

审判员  李振宇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