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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1民初3730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李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李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1民初373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京路**府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CD39Y8M。

负责人:于永杰,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武,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海,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被告李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郭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53115.94元(截至2015年8月28日,欠款本金29904.26元,零售利息12364.87元,年费480元,滞纳金10366.81元,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刚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于2013年1月18日开户,卡号为51×××53。截至2015年8月28日该卡累计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53115.94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李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余额构成表一份、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其已阅读和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的权利与义务。按照>:零售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境内取现金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2%收取。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53的信用卡,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3年9月9日未还够最低还款,构成违约。2013年12月30日最后向原告还款4200元。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共欠款本金29904.26元,零售利息12364.87元,年费480元,滞纳金10366.81元,合计欠款本息人民币53115.94元。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共欠款本金29904.26元,零售利息12364.87元,年费480元,滞纳金10366.81元,共计人民币,53115.94元未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本息共计人民币53115.94元(截至2015年8月28日)及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截至2015年8月28日透支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共计53115.94元及自2015年8月28日后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