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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1137号

荆伟本与于甜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荆伟本;于甜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1137号

原告:荆伟本,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菲、王蒙蒙(实习),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甜甜,女,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东海西路**太平洋中心**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2076510H。

负责人:龚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荆伟本与被告于甜甜、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菲、王蒙蒙、被告于甜甜、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伟本诉称,2017年10月3日17时30分,于甜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华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威路路口处向左转弯,遇荆伟本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荆伟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即墨市交警部门认定,于甜甜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甜甜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尹瑞晨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与尹瑞晨系夫妻关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20000元。

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17时30分,被告于甜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华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威路路口处向右转弯,与荆伟本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荆伟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甜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荆伟本受伤后当天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颧弓骨折(左)、多发颅骨骨折等,住院12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等。2017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诉27天前因车祸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上颌窦骨折,在我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自感双上肢麻木,双下肢行走无力,出院后自感加重,2017年11月21日在即墨市中医院行颈椎MRI检查示: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今来我院门诊就诊。为进一步治疗以颈脊髓损伤收入院”。手术记录记载:“术前诊断: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术中诊断: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出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颈椎后纵韧带骨化,出院医嘱:休息3月、颈托外固定等。原告住院44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8206.82元。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在期限内核定自费药。2018年12月3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12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鉴定报告伤残等级分析说明中记载:第二次出院诊断:1、颈脊髓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3、颈椎管狭窄;4、颈椎后纵韧带骨化。以上损伤根据损伤经过,临床表现及本次查体所见等,认为系由本次外伤所致。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此处伤残在事发时未见明显骨折,且存在先天性原发疾病的情况下,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原告此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乐天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附证明人、经办人姓名及电话),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双龙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附经办人姓名及电话),证人证言三份(其中二份附电话)、水电费单据6支,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自2016年9月始居住在其儿子荆向阳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祥泰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附经办人姓名、电话)、盖有即墨市祥泰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始系其公司员工,从事门卫工作,日平均工资1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78206.82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21960.8元(50817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主张242000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于甜甜已赔付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荆伟本与被告于甜甜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根据原告再次住院病历入院及手术记录记载的内容能客观反映原告颈脊髓损伤系因本次事故外伤所致,鉴定部门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确定原告颈脊髓损伤等系由本次外伤所致。

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的原告存在先天性原发疾病,应系其个人自身体质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的该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78206.82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21960.8元(50817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48447.62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4806.8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84806.8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3640.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43640.8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于甜甜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128447.62元(84806.82元+43640.8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28447.62元。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于甜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甜甜已赔付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荆伟本损失11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荆伟本9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荆伟本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1中,支付给被告于甜甜2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于甜甜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83中)。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荆伟本损失128447.6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荆伟本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1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荆伟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2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荆伟本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1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