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255号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怀乡镇圩头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14T。
负责人:裴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肇平,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职员,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13,电话189*****55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职员,住广东省信宜市怀乡镇信用社宿舍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11,电话189*****553。
被告:周东杏,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14。
被告:黄海霞,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8X。
被告:周赛冰,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30。
被告:周雪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16,现在广东省肇庆监狱服刑。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与被告周东杏、黄海霞、周赛冰、周雪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肇平、被告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杏、黄海霞、周赛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东杏、黄海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495.54元及利息691.27元(该利息计至2018年10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2.判令被告周赛冰、周雪源对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东杏于2015年8月13日与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式二份,编号为100***********301,约定向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借款49000元,用于归还原借款合同编号为100***********838的借款,并定于2018年8月13日归还,月利率8.5313‰,按月交息。
被告周东杏与被告黄海霞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手指摸。被告黄海霞、周赛冰、周雪源应被告周东杏的要求,在2015年8月13日分别与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签订编号为101***********911、101***********784、101***********052的《保证合同》各一式二份,并签名及盖指模。2015年8月13日,被告周东杏与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借据》,被告周东杏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指模,确认收到借款49000元。借款后,被告周东杏长期拖欠本息,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周东杏尚欠本金46495.54元及利息691.27元。该笔借款是被告周东杏、黄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由被告周东杏和被告黄海霞共同偿还。被告周赛冰、周雪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经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多次追索,四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特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雪源辩称,对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周东杏、黄海霞、周赛冰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及被告周雪源的质证意见如下:A1.被告周东杏、黄海霞、周赛冰、周雪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东杏临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东杏、黄海霞、周赛冰、周雪源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周雪源对该证据无异议。A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东杏与被告黄海霞于2015年8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周雪源对该证据无异议。A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东杏于2015年8月13日与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签订借款49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归还借款合同编号为100***********838的借款,并定于2018年8月13日归还,月利率8.5313‰,按月交息。被告周雪源对该证据无异议。A4.《保证合同》(黄海霞)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海霞为被告周东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雪源对该证据无异议。A5.《保证合同》(周赛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赛冰为被告周东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雪源对该证据无异议。A6.《保证合同》(周雪源)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雪源为被告周东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雪源对该证据无异议。A7.《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已将49000元转入被告周东杏的账户,该笔借款用于归还编号为100***********838的借款。被告周雪源对该证据无异议。A8.《贷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周东杏尚欠借款本息47186.81元,其中借款本金46495.54元,利息691.27元。被告周雪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东杏、黄海霞、周赛冰、周雪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周东杏由被告黄海霞、周赛冰、周雪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归还原贷款合同(编号为100***********838)的贷款为由向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借款49000元。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与被告周东杏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301)一式三份,约定:1.被告周东杏向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借款4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31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被告周东杏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6.被告周东杏违约的,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有权解除与被告周东杏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东杏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黄海霞在该合同尾部的配偶签名栏处签名确认。同日,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黄海霞、周赛冰、周雪源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101***********911、101***********784、101***********052)各一式两份,分别约定:1.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被告黄海霞、周赛冰、周雪源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签订上述合同后,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当天将49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周东杏。被告周东杏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清偿借款利息,被告黄海霞、周赛冰、周雪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周东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495.54元、利息691.27元,本息共计47186.81元。经催收无果,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于2019年1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另查明,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已于2017年8月29日更名为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再查明,被告周东杏、黄海霞于2015年8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东杏、黄海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赛冰、周雪源、周东杏是兄弟关系。被告周东杏于2018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808.73元及利息691.27元给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
本院认为,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与被告周东杏、黄海霞、周赛冰、周雪源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依据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自愿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周东杏使用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的借款本息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东杏于2018年12月31日偿还的借款本金1808.73元及利息691.27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周东杏、黄海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东杏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黄海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黄海霞作为配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还为被告周东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知道该借款的事实。再且,被告黄海霞既没有对该笔借款本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与债务人(即被告周东杏)约定该笔借款本息为被告周东杏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周东杏尚欠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的借款本息应按被告周东杏、黄海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海霞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东杏、黄海霞共同还本付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101***********784、101***********052)中约定被告周赛冰、周雪源为被告周东杏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没有明确承诺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至起诉时(2019年1月17日),被告周赛冰、周雪源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因此,被告周赛冰、周雪源应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诉请被告周赛冰、周雪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东杏、黄海霞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686.81元及利息(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6495.54元、2019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4686.81元,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被告周赛冰、周雪源负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周东杏、黄海霞、周赛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东杏、黄海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686.81元及利息(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6495.54元、2019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4686.81元,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
二、被告周赛冰、周雪源对上述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4元,由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负担31.25元,由被告周东杏、黄海霞、周赛冰、周雪源共同负担45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关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丰叶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