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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民终330号

陈光明、宁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赐孟;宁昆;胡丹丹;陈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明,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逵源,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昆,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伟,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胡丹丹,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审

第三人:宁赐孟,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上诉人陈光明因与被上诉人宁昆、原审被告胡丹丹、原审第三人宁赐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1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询问、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逵源、被上诉人宁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丹丹、原审第三人宁赐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光明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11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第一项为:上诉人陈光明将向宁赐孟的借款本金65200元偿还给宁昆;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宁昆承担。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11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第一项为:上诉人陈光明将向宁赐孟的借款本金15200元偿还给宁昆;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宁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宁昆不是出借人的事实;其次,对上诉人陈光明与宁赐孟、宁昆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事实没有查清;第三,对宁赐孟口头要求上诉人陈光明将借款本金直接归还给宁昆的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查清;第四,上诉人陈光明向宁赐孟借款没有约定有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陈光明支付宁昆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宁昆答辩称,一、本案出借人为宁昆而非宁赐孟;

二、《借款合同》中陈光明与宁昆约定的借款利息明确,为月息2%;

三、陈光明并没有在2017年8月30日偿还90000元,代理律师已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错误陈述作出更正,并得到了一审法庭的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光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宁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陈光明、胡丹丹共同偿还宁昆借款本金2306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30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6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光明、胡丹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宁昆(贷款人、乙方)、陈光明(借款人、甲方)、第三人宁赐孟(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330000元。

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

三、借款利息以月息2%计收,支付方式为每月30日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支付。

四、甲方同意由宁赐孟担保还款给乙方。 2016年8月30日,宁昆将330000元转给第三人宁赐孟;同日,宁赐孟将297000元转给了陈光明。 庭审中,宁昆陈述称:

一、第三人是宁昆的堂弟,宁昆是通过第三人认识了陈光明,宁昆为了资金安全,要求第三人作担保并通过第三人向陈光明支付借款。

二、宁昆知道第三人从借款中扣除了33000元,仍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330000元。

三、2017年6月6日陈光明支付借款利息19800元;2017年6月7日陈光明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2017年9月30日陈光明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2017年11月5日陈光明支付112000元,其中126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994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

四、关于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宁昆并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第三人宁赐孟陈述称:我方只是帮宁昆转款给陈光明,宁昆知道我扣除了33000元,陈光明对此也是同意的。 另查明,陈光明与胡丹丹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陈光明、胡丹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宁昆与陈光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宁昆主张陈光明向其借款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并结合宁昆及第三人宁赐孟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宁昆与陈光明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宁昆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的问题。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本案《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宁昆委托第三人实际支付陈光明的借款数额为297000元,故宁昆主张借款本金以330000元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7000元。 三、关于陈光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借条约定了借期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光明未依约向宁昆偿清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陈光明应向宁昆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即月利率2%计算;同时,宁昆自认陈光明分别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5日还款19800元、10000元、50000元、11200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还款应先清偿利息,余额部分再清偿借款本金,故前款应分别折抵利息和本金,计算如下:(一)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届期未还的297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55638元(297000元×2%÷30日/月×281日),陈光明分别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7日偿还19800元、10000元,抵充后尚欠借款本金297000元、利息25838元(55638元-19800元-10000元);(二)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届期未还的297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22770元(297000元×2%÷30日/月×115日),2017年9月30日,陈光明偿还50000元,抵充利息22770元及前述利息25838元后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92元(50000元-22770元-25838元),尚欠借款本金为295608元(297000元-1392元);(三)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届期未还的295608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7095元(295608元×2%÷30日/月×36日),2017年11月5日,陈光明偿还112000元,抵充利息7095元后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4905元(112000元-7095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90703元(295608元-104905元)。综上计算,截止2017年11月5日,陈光明尚欠宁昆借款本金190703元,且还应向宁昆支付此后的逾期利息,此后的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070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 四、关于胡丹丹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陈光明与胡丹丹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宁昆虽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借款数额较为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宁昆未能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宁昆以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胡丹丹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光明应向宁昆偿还借款本金190703元;

二、陈光明应向宁昆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90703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宁昆对被告胡丹丹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宁昆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宁昆负担1570元,由陈光明负担4114元。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补充查明,宁昆针对一审庭审中陈述的陈光明支付的三次款项提供相对应的交易凭证,证明陈光明在2017年6月6日转款19800元、6月7日转款10000元、9月30日转款50000元给宁昆,对此,陈光明没有异议。2017年11月5日,宁昆收到陈光明112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光明交来还借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 本案焦点:

一、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谁?是宁昆还是宁赐孟二、涉案借款实际发生金额是多少?利息是如何约定?已归还多少本息。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谁?是宁昆还是宁赐孟的问题,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甲方)为陈光明,贷款人(乙方)为宁昆,宁赐孟(丙方)作为借款人陈光明的担保人身份出现并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对借款人、贷款人及保证人的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陈光明认为宁赐孟是出借人与合同不相符,一审判决认定宁昆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正确。 对于实际发生借款金额是多少?利息是如何约定?已归还多少本息问题。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从宁昆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虽宁昆将涉案借款330000元转到第三人宁赐孟的账上,但第三人宁赐孟实际支付陈光明的借款数额为297000元,也就是说,陈光明实际得到的借款为297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7000元正确。对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以甲乙双方拟定的月息2%计收。故陈光明认为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陈光明于2017年6月6日转款19800元、6月7日转款10000元、9月30日转款50000元给宁昆均未注明是还利息还是本金,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持己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还款应先清偿利息,余额部分再清偿借款本金的顺序计算利息和本金,并无不当。另对于2017年11月5日支付的112000元,根据《收据》的内容判断,一审判决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正确。根据上述的计算方法结合还款的情况进行分段计算后,一审判决确定尚欠借款本金为190703元,利息以此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分析,上诉人陈光明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上诉人陈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虹

审判员 邓 杰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覃叶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