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212号 原告嵊州市天仁暖通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嵊州天仁公司),地址在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崇仁镇中桥头。 法定代表人支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小兰、洪威,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集团公司),地址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刘刚,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天仁公司诉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4)南民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天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兰、洪威,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天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及安装款250737.2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建工集团贵阳浙江商城一期Ⅰ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暖通产品销售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规格、型号进行暖通风管加工并安装。其中加工规格为18mm的复合风管,单价为每平方米52元;加工规格为25mm的风管,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安装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5元。付款方式为产品加工款根据原告每次传真单数付款,安装款三十天为一个安装时段,付一次按安装进度支付80%的安装款;吊装完后七天内支付总安装工程总款的90%,验收达到《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国家标准后,支付总价款95%,并注明浙江商城(业主)支付(暖通风工程款)给被告多少款,被告就依业主付款的多少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了25mm规格的风管5686.90平方米,18mm的风管为4442.6平方米,加工款共计543794.70元,安装费151942.50元,加上工程损失签证费5000元,共计700737.20元。被告支付了450000.00元,尚欠250737.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业主方未付为由拒付,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010年9月10日,原告将该案诉至合同履行地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该院以(2010)南明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原告于2011年3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贵阳市南明区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筑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该案已经审理终结。现原告又以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就该案再行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原告嵊州天仁公司(乙方)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浙江商城项目部(甲方)签订《暖通产品销售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浙江商城一期A标段风管安装工程约1300平方米的风管安装承包给乙方,18mm的复合风管单价为52元/平方米,25mm的复合风管单价为55元/平方米,吊装完毕后7天内支付到总安装工程总款90%,验收达到《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国家标准后,支付到总安装工程款的95%,并注明,浙江商城(业主)支付(暖通风工程款)给甲方多少款,甲方就依业主付款的多少给付乙方,留安装款的5%作为质保金,时间二年,到期后7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嵊州市防火材料厂代嵊州天仁公司项目部发货,项目部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上加盖公章。该工程于2005年完工并于2006年3月正式投入使用。2005年11月30日,嵊州天仁公司经单方结算工程量为25mm厚板风管5686.90平方米,18mm厚板风管4442.6平方米。工程材料款为543794.70元、工程安装款为151942.50元、业主签证款5000元,三项合计700737.2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付工程款450000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250737.20元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过程中,原告嵊州天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暖通产品销售安装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发货清单》44份、构件设备报审表6份及嵊州市防火材料厂出具的函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25mm的厚板风管5686.90平方米,18mm的厚板风管4442.6平方米;被告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发货清单是否签收,以签收为准;对构件设备报审表及嵊州市防火材料厂出具的函件无异议。3、《工程安装结算书》,证明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其中货款543794.70元、安装费151942.50元、工程损失签证费5000元,合计700737.2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结算书上没有公司和业主公章,只有对方个人章,是单方法律行为。4、《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签证损失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5、《关于要求结算工程量的函件》及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工程量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被告拒绝结算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发出快递时间是2013年3月6日,上面的13000平方,超出的3000平方不知道指向是什么,多要求的25万元于法无据。6、2013年9月20日贵阳浙江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业主方贵阳浙江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是给被告的而不是给原告的,不是阻挡诉讼时效的理由。7、申请法院对贵阳浙江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及建设局等相关部门调取的图纸、资料,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8、2005年11月23日被告向业主(浙江商城)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工程量向浙江商城开发公司说明;被告认为报告只说明被告向浙江商城拨款,没有证据证实钱已经到被告账上,而且报告上工程量也只有10000平方,没有13000平方。9、(2016)黔01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证明被告2007年12月已经获得浙江商城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25万元是包含在其中的,多出的平方没有经过被告和业主的认可,是单方法律行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暖通产品销售安装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和安装,工程款是业主支付多少被告就付多少给原告。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4500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该款项。3、贵阳市南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上诉期间撤回了诉讼。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诉讼是在被告收到业主方贵阳浙江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后提起的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4、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该案系重复诉讼,(2013)南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2850万元,被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拖延支付工程款。5、施工管理责任书、加工承揽合同,证实他人做了工程;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切暖通风管工程与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工程。6、售后及技术服务承诺书、收条二份,原告认为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暖通产品销售安装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暖通工程安装义务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450000元,原告于2005年底将合同约定的暖通安装工程完工并实际交付被告,原告已按约履行,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50737.20元,于法有据。被告以原告曾诉讼至本院被驳回诉讼请求和上诉期间又撤回上诉,该案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暖通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浙江商城(业主)支付(暖通风工程款)给被告多少款,被告就依业主付款的多少付给原告。”,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才知道2013年9月贵阳浙江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开始计算,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证明业主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在其向业主方提交的报告中,明确了贵阳浙江商城一期一标段A区暖通风管面积,虽被告提交加工承揽合同、施工管理责任书等,以证实本案所涉暖通工程涉及其他公司,但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明确指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风管安装工程,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认定,贵阳浙江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在2007年12月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50000元,只有5万元保证金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嵊州天仁暖通安装公司工程款250737.20元。 二、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支付利息给嵊州天仁暖通安装公司(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250737.20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敏
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
人民陪审员 孙海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