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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02民初297号

韦焕容诉吴国亮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韦焕容;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广场皇冠假日酒店;吴国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02民初297号

原告:韦焕容,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亮,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广场皇冠假日酒店。住所地:贵港市港**宏桂广场**楼。注册号:450802600365854。 经营者:吴国亮,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住贵港市港**。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兵,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焕容与被告吴国亮、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广场皇冠假日酒店(以下简称皇冠假日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焕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7年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并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9800元(租金计算:按补充协议约定每月18300元,从2018年7月起暂计6个月共109800元,之后计至解除合同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7日,原告韦焕容与被告吴国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韦焕容将位于贵港市达开路西宏桂城市出租给被告及其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酒店使用并约定租金数额,此后该物业一直由被告租赁使用。201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再签订《补充协议》将《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017年至2019年租金变更为每月18300元,其余条款不变。被告于2018年7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现仍拖欠原告6个月租金共计1098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且由于被告仍然继续占用租赁物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另行出租。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吴国亮、皇冠假日酒店辩称,1.被告吴国亮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吴国亮系被告皇冠假日酒店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且《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也明确说明,租赁涉案房屋仅作为经营酒店使用。因此,租赁房屋是用于被告皇冠假日酒店的经营行为,并非被告吴国亮的个人行为,自然人个人行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被告吴国亮与原告韦焕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义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皇冠假日酒店承受,故被告吴国亮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098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仅凭原告建设银行明细表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房屋租金109800的事实。该表只能证明被告截止2018年8月22日用转账的方式缴纳租金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没有缴纳租金的行为。实践中,很多人缴纳房屋租金通过现金方式缴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如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拖欠租金的事实,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综上,被告吴国亮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请求的支付拖欠租金109800元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贵港市港**(宏桂.城市广场)4幢102号商品房属于原告与石磊共同共有。2012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吴国亮作为承租方(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酒店使用,租赁期限为壹拾伍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的,并赔偿违约金按当年当月租金的三倍,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第一年(2013年)及第二年(2014年)每月租金为14500元,从第三年(2015年)起租金比上一年度递增13%,以此类推。乙方必须按照约定每月的1-5日为向甲方缴纳租金日。如无故拖欠租金,从第6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等内容。该合同尾部的承租方及法定代表人处均有被告吴国亮的签名及捺手印。2017年1月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皇冠假日酒店(乙方)作为承租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原店铺租赁合同中2017年至2019年乙方应支付甲方的月租金定为18300元,租金三年不递增,租金按约支付,原店铺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该协议下方的承租方处有被告吴国亮的签名捺手印及被告皇冠假日酒店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6月,自2018年7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房租。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皇冠假日酒店属于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吴国亮,该酒店的主营范围为住宿业、会议室租赁服务、餐饮服务。 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确认其主张的租金计至合同解除之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电脑查询单、《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国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国亮系被告皇冠假日酒店的经营者,被告吴国亮因经营酒店使用而租赁涉案房屋,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确认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皇冠假日酒店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皇冠假日酒店经营使用,但被告皇冠假日酒店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继续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被告于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19年3月13日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双方协商一致于当天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尚欠的租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原告确认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故本院支持被告皇冠假日酒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共计8个月13天的租金为1543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自2019年3月13日解除原告韦焕容与被告吴国亮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广场皇冠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焕容返还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城市广场)4幢102号房屋; 三、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广场皇冠假日酒店向原告韦焕容支付租金154330元; 四、驳回原告韦焕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为1248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宏桂广场皇冠假日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96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拥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路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