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8民终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秀波,男,于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汤原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原县春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尹作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淑珍,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秀波因与被上诉人汤原县春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一案,不服汤原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8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波、被上诉人汤原县春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作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黑0828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冬季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位于汤原县香兰供销社商服1号楼供暖,但被上诉人供暖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温度。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却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虽然是上诉人个人所拍,但该证据没有事后编辑修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汤原县春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辨称,上诉人所述供暖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不是事实。三个楼是统一供暖,都因温度达标如期交付了取暖费,而上诉人却以温度不达标为由不交取暖费,在一审期间又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只是说自己测温未达标,应不予支持。2018年1月29日,镇政府调解会上已明确告诉上诉人到有关部门申请测温,而上诉人并未到有关部门申请测温,在一审期间未提交有关部门的测温证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汤原县春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7年-2018年冬季取暖费12040元;2.被告支付从2017年10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1‰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香兰镇供销物业小区委员会与汤原县春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区供暖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春光物业公司负责供销物业小区1、2、3号楼2017年-2018年度取暖期间的锅炉供暖;合同期限为六个月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供暖期内需要达到供热标准为16℃以上;取暖费按建筑面积43元每平方米收取,1号楼和2号楼不支付物业管理费和超高费,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取暖费;供暖期间,业户因经营需要开门、开窗或门窗关闭不严造成室内温度下降、热量流失由业户负责,80%的业户对提供的供热温度认可的情况下,其他业户需要无条件缴纳取暖费和物业费。2017年10月15日,原告给1号楼、3号楼开栓供暖,因2号楼业户未交锅炉维修费,原告延至2017年10月24日才开始给2号楼供暖,直至2018年4月15日结束。另查明,被告经营大众粮油商店,其商服楼建筑面积28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应交纳取暖费12040元。一审法院认为,小区供暖委托合同是被告所在供销物业小区委员会和原告签订,且有1-3号楼业主代表签字确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供暖温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且出示了相应证据,被告以供暖温度不达标为抗辩理由,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12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王秀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汤原县春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至2018年度冬季取暖费12040元;
二、驳回原告汤原县春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元,由王秀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小区供暖委托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供暖期内需提供的供热温度为16度以上,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汤原县香兰镇镇政府2018年1月29日会议记录载明,部分业主反映供暖温度不达标,被上诉人因部分业主没交取暖费,被上诉人已停气。包含上诉人在内的37户业主曾联合签名反映供暖温度不达标问题。有部分业主室内温度计显示室内温度为11、12度。被上诉人称其提供的供热温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但仅提交了部分业主在具体日期内室内温度达到合同约定温度的书面说明及部分业主交纳供暖费收据,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室内温度达到合同约定的供暖温度。另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反映室内温度不达标,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现场测温亦未保留测温记录。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供热温度在部分时间段内存在未达到合同约定温度的情况,一审认定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全额的取暖费用欠妥,应予以调整。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应酌情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2017年至2018年度取暖费的70%,即8428元(12040元×70%)。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8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8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秀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汤原县春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至2018年度取暖费842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汤原县春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刘忠国承担35元,被上诉人汤原县春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上诉人刘忠国承担71元,被上诉人汤原县春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金爱武
审判员 何 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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