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0921行初19号 原告容县容州镇东光社区福中队,地址:容县容州镇。 诉讼代表人郑钦锋,男,该组组长。 原告容县容州镇东光社区福上队,地址:容县容州镇。 诉讼代表人郑永坚,男,该组组长。 原告容县容州镇东光社区福下队,地址:容县容州镇。 诉讼代表人郑德周,男,该组组长。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霖,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县不动产登记局,地址:容县容州镇南大街**。 负责人陆家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林,男,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秋,女,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容县。 第三人广西容县融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容县十里泗登桥北(万盛豪庭商住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林俊杰,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容县容州镇东光社区福中队、福上队和福下队(下称福中队、福上队、福下队)诉被告容县不动产登记局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中队、福上队和福下队诉称,本案争议土地是三原告平时祭拜的“社公”土地,面积约400平方米,属于三原告共同所有的土地,在2018年初,发现“社公”周边土地有第三人的工人施工,经了解发现,该土地已被登记在第三人的桂(2018)容县不动产权第0000831号《不动产权证书》之内;第三人称土地证范围之内的土地,政府已征收,并经拍卖。三原告认为,该土地作为村民祭拜地,其三个集体的村民代表没有在政府征收中签字,也没有领取有征收款,被告容县不动产登记局颁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广西容县融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桂(2018)容县不动产权第0000831号《不动产权证书》。 被告容县不动产登记局(下称不动产局)辩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广西容县融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桂(2018)容县不动产权第0000831号《不动产权证书》,土地权属来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证土地虽原属集体土地,但在2008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容县人民政府征收后,于2010年9月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出让,广西世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并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了容国用(2011)字第171107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4761.02平方米);因安置需要,广西世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容州镇东光村委会协商一致,进行了土地调整,并依法办理了更正登记,取得了容国用(2012)字第17120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面积14714.93平方米);广西世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取得了桂(2018)容县不动产权第0000831号《不动产权证书》。因此,被告容县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程序合法,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址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西容县融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讼土地位于第三人广西容县融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2018)容县不动产权第0000831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该不动产权证范围内的土地虽原属集体土地,但在2008年3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8〕144号)同意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土地,容县人民政府经征收后,于2010年9月1日作出容政函〔2010〕67号《关于同意容州镇东光村福船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将该宗地块进行出让,2010年9月28日广西世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竞拍取得了该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广西世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经审核之后容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2日向广西世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容国用(2011)第171107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土地安置用地问题,2011年11月8日广西世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容州镇东光村民委员会经协商一致,进行土地调整,并于2012年3月7日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审核后,容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同意准予登记,颁发容国用(2012)第17120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注销容国用(2011)第171107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8年2月28日广西世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宗地块作价人民币2500万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广西容县融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广西容县融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就该地块使用权申请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被告容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准予登记,颁发桂(2018)容县不动产权第0000831号《不动产权证书》。
原告福中队、福上队和福下队不服被告容县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容县不动产登记局颁发给第三人广西容县融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桂(2018)容县不动产权第0000831号《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涉案土地虽原属集体土地,但在2008年3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土地,容县人民政府经征收后将该宗土地进行出让,广西世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竞买取得了该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取得了容国用(2011)第171107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因就安置用地问题,进行土地调整,并申请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容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2日颁发容国用(2012)第17120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广西世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涉案土地已经属于国有土地,三原告对该宗土地已不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018年2月28日广西世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宗地块使用权作价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广西容县融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容县不动产登记局依本案第三人申请,经审核同意准予土地使用权利转移登记,并颁发了不动产权证给第三人广西容县融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容县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利转移登记行为,与三原告没有存在利害关系,并没有侵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福中队、福上队、福下队对被告容县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容县容州镇东光社区福中队、容县容州镇东光社区福上队和容县容州镇东光社区福下队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容县容州镇东光社区福中队、容县容州镇东光社区福上队和容县容州镇东光社区福下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区运超
人民陪审员 黄 萍
人民陪审员 陀深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莫金芳
书记员林卫 法律适用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