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991号
原告:黄名瑞,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连刚,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栋,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孙金贵,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黄名瑞与被告吕连刚、孙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名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吕连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名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连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孙金贵对被告吕连刚上述1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吕连刚经被告孙金贵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7年2月13日前偿还,但两名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吕连刚辩称,案涉欠条、收条均系我本人签字,但我已还了77500元,仅剩22500元未偿还。我还款都是将钱给孙金贵,由其还给原告的。 被告孙金贵未举证、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被告吕连刚经被告孙金贵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名瑞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周转,于2017年2月13日前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到时未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因违约造成追款的相关全部费用(诉讼费、法律服务费、执行费等)。借款人:吕连刚,身份证,联系电话133××××7789。担保人:孙金贵,手机139××××2608,身份证。”借条出具当日,两名被告亦向原告黄名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名瑞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此据为证。今收人:吕连刚、2017.1.14,孙金贵、2017.1.14。” 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名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名瑞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金贵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0月9日,被告孙金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吕连刚借到黄名瑞壹拾万元整(100000),本人提供担保。现本人承诺主动承担5万元整(¥),余款由吕连刚自行负责。承诺人:孙金贵,2018.10.9。”上述借条、收条、承诺书形成后,两名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黄名瑞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名瑞与被告吕连刚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孙金贵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吕连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黄名瑞向其主张的本息不超过借贷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根据案涉借条确定的保证期间已过,但根据被告孙金贵20**年10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认定其在当日又对案涉10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重新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黄名瑞在新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对其要求被告孙金贵对案涉借款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吕连刚辩称已偿还77500元,但未对此进行举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金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名瑞100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孙金贵对被告吕连刚的上述还款义务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吕连刚、孙金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忠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顾云骕
书 记 员 夏晓琪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