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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281刑初157号

张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绰号“张老三”),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冶市有色铜录山矿井巷公司退休职工,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户籍地大冶市,住大冶市金湖街道铜录山矿社区5村****。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4年1月12日被原大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伟在本市金湖办事处铜录山社区5村麻将室门前,听到王某1与他人谈论之前和自己打牌的事情,张伟认为是王某1牌打错了,进而与王某1发生口角,并发生互殴,张伟用拳头将王某1面部打伤,导致王某1左侧眶下壁、内侧壁骨折。经鉴定,王某1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伟案发后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金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认本案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曹某、李某、郭某、肖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大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认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九年一月七日起至二O一九年七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皮雨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怡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