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24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照勤,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民,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敦化市贤儒镇丰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贤儒镇丰产村。
法定代表人:杜爱林,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孟照勤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民及原审第三人敦化市贤儒镇丰产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3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照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科,被上诉人刘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照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孟照勤对诉争土地(2亩)具有经营权。2.二审诉讼费由刘志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本案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孟照勤的起诉,没有法律根据。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2018)吉2403民初347号民事裁定书,以孟照勤具有经营权的土地四至及界限并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孟照勤的起诉,孟照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在此之后,孟照勤为了证明诉争土地四至清楚,边界明确,敦化市贤儒镇丰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村会计王全友出具《证明》一份,孟照勤自行收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土地实地测量确认表》一份,此三份证据足以证明孟照勤土地边界明确,四至清楚,故孟照勤于2018年6月16日向敦化市法院起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孟照勤在本次起诉开庭时,提交上了上述三份证据,应认为发生新的事实,可以确认孟照勤土地边界清楚,四至明确,原审裁定认为是重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中补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诉争土地为3亩,孟照勤具有经营权,确认7.64亩土地补偿款归孟照勤所有,其中3亩在册地,4.64亩为开荒地。刘志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孟照勤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1.孟照勤已经对涉案土地不实际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其在一审中举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土地实地测量确认表》显示,涉案土地的经营者为孟宪明,不是孟照勤。2.涉案土地的地名为“坟圈地东”,孟照勤在原二轮合同中体现的享有合法经营权的面积为3亩,而该测量确认表中2015年6月2日经过实地测量为18.65亩,该面积已经超出了孟照勤原承包面积的3亩,该3亩地究竟坐落在18.65亩范围内的哪个位置,本案一审之前的另外案件中一审法院已经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无法确定,村委会的土地实地测量表中也没有实际确认该3亩的具体坐落位置;3.涉案土地18.65亩中有二轮合同3亩,其余均为册外地,在册外地与合同地无法明确坐落和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不归人民法院主管,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在确权明确后,如果认为刘志民的行为构成了侵权,或者是与孟照勤之间存有经营权争议方可提起民事诉讼。孟照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高铁征占的土地中孟照勤具有2亩地经营权;2.由刘志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亩地在贤儒镇丰产村新安组南侧,合同中登记为坟圈子道东,2015年从新丈量改名为门前地。1996年合同登记四至为东河沟、南至道、西至孙伟耕地、北至道。现在的四至有变化,土地已不存在。2017年末,因建设敦化至白河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单位临时占用我具有经营权的土地,刘志民要求领取占地补偿费而发生争议。故请求确认被高铁征用的坟圈子道东2亩地孟照勤具有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孟照勤在本次起诉前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1.被高铁征占的土地中孟照勤具有2亩地的经营权;2.刘志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对此已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了(2018)吉2403民初347号民事裁定,认为“现孟照勤具有经营权的土地四至及界限并不明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主四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孟照勤的起诉”。孟照勤不服该裁定,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吉24民终94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孟照勤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实为重复起诉,且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照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孟照勤。二审中,孟照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涉案土地地名为“坟圈子道东”,是孟某在1981年当组长时分配的,该坟圈地道东由孟照勤分得3亩地,四至清晰,是在册在。2.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涉案土地是孟兆勤的二轮承包土地,地名叫“坟圈道东”。3.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孟照勤是邻居,郭某2家分得的土地与孟照勤家的地是挨着的(中间有小道)。4.村民王国军、高德春、姜元武、张汉勤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丰产村新安组孟照勤在册地坟圈子道东0.3公顷土地被高铁搅拌站占用。涉案土地已经被高铁占用并进行了补偿,补偿款已经到村委会。5.2018年,孟照勤与刘志民岳父王登修的对话录音一份(附书面录音内容)。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孟照勤。刘志民质证称,1.三位证人所作的证言均不符合诉讼法规定,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2.孟某是孟照勤的亲属,证言不应采信。3.村委会应该有当时分地的记录,并且在孟照勤的土地档案中应该有如实的记载。4.其他两位证人所证明的问题均不能成立,均与孟照勤的承包合同登记所确认的四至不相符。5.证人郭某2、郭某1证明土地与孟照勤的土地隔道相邻,应提供二轮承包合同或土地账册才能确认。涉案争议地在坟圈地道东,而本案争议地是在坟圈道东向北,通过一审丈量在将近100米之外,证人证言不应采信。6.对证据的证明该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民王国军、高德春、姜元武、张汉勤应当出庭接受质证。7.录音不符合法定要求,体现不出录音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等内容,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孟照勤所主张的其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坟圈道东”0.3公顷土地的具体位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孟照勤曾于2018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高铁征占的土地中其具有2亩地的经营权利。一审法院以孟照勤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涉案坟圈道东地的四至与其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中四至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四至均不一致,且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未到庭针对孟照勤及刘志民承包的土地范围情况进行说明为由,裁定驳回孟照勤的诉讼请求。孟照勤在本次提起诉讼时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土地实测量确认表》中,仅能确认地块编号57的土地面积为11.46亩(7640.78平方米),无法确认孟照勤主张的高铁占用的土地中是否包括其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地名“坟圈道东”的具体位置。即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因孟照勤此次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裁定确认,且不符合可另行起诉的法定情形,一审裁定驳回孟照勤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孟照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承兰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