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322民初130号
原告:圣宝农家乐,住所地青海省尖扎县。
法定代表人:加华,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尖扎县。
被告:尖扎县当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尖扎县。
法定代表人:李毅春,该乡乡长。 原告圣宝农家乐与被告尖扎县当顺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加华、被告尖扎县当顺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毅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餐饮费6285元及利息1800元,共计8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圣宝农家乐营业期间,被告当顺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期间,在原告处接待费6285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清单、正式发票,但被告总以领导已换届,不清楚实际情况等借口一直拖延不还。现变更诉讼请求:支付餐饮费6250元,利息1800元我予以放弃,不再主张,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尖扎县当顺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毅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由于经费紧张,没有偿还能力,所欠的餐饮费都是前任领导经手的需要核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至9月,原告圣宝农家乐营业期间,被告当顺乡人民政府在原告处消费接待费达625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清单,但被告以领导已换届不清楚实际情况为由,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单十一张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当顺乡人民政府尚欠原告圣宝农家乐餐饮费6250元,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清单为证。故原告圣宝农家乐要求被告当顺乡人民政府支付餐饮费6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尖扎县当顺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圣宝农家乐支付餐饮费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圣宝农家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达哇卓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国 香
书 记 员 马 玉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