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223民初1510号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85109K。
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仁杰,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刘康君,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仁杰、刘康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侯仁杰还清全款为由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7元,由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万晓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美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