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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2民初470号

白焕鹏与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焕鹏;吴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470号

原告:白焕鹏,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吴琼,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焕鹏与被告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焕鹏、被告吴琼委托代理人肖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焕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吴琼辩称,我是曾向被告借过钱,但都已经还清了,而且还多偿还了九万多元钱。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吴琼从原告白焕鹏夫妻处共借款人民币2011000元,先后共偿还人民币208378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已偿还其借款20837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曹建娜银行卡转账30万元的交易明细清单一张,经质证,被告不认可。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但提交的是曹建娜的银行转账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30万元与曹建娜银行卡转出的3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3年7月10日曹建娜银行卡转账的30万元是否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原告提交的曹建娜的银行卡转账明细,不能证明曹建娜银行卡转出的30万元就是本案原告主张的30万元,且被告提交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已全部偿还了原告夫妻的借款。综上,依据当事人应对其主张举证的原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焕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