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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1708号

李中宁与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中宁;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1708号

原告:李中宁,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杨泽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杨晓娟,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中宁诉被告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中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11250元,截止到2019年1月4日,以及后延迟还欠款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经理杨晓娟与原告李中宁签订《借款投资协议》,按协议李中宁将自有闲置资金三万元整,借给乙方做投资,进行民间短期借贷,期限2016年3月4日开始,共6个月,月利息5‰,年利息18%,每月反息450元。协议要求乙方按月给投资借款人返还利息,按期归还本金。然而被告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经理杨晓娟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协议时间内的利息,协议内三个月利息1350元未支付,协议到期本金未归还。协议2017年3月4日到期后顺延至2019年1月4日产生的利息合计22个月,9900元未支付。以上所欠利息共计11250元,经多次与被告联系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联系方式及地址,本院均无法向被告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准确的地址或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中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元,退还原告李中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袁红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