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103民初2490号

范俊杰与内蒙古爱思灵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俊杰;内蒙古爱思灵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3民初2490号

原告:范俊杰,男,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爱思灵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牛街幸福****楼******。

法定代表人:李锦峰。

被告:李红梅,女,内蒙古爱思灵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范俊杰诉被告内蒙古爱思灵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爱思灵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红梅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订购单》;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范俊杰与被告内蒙古爱思灵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了房屋《订购单》。该合同约定原告以943893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康都旁书香门第写字楼18层05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6.32平方米。该《订购单》被告约定:如果二手房贷款贷不下来,此定金可退。原告在签订该《订购单》后着手办理二手房贷款手续,但因原告抵押物不充足、还款能力不足、资信状况较差、有不良贷款记录等诸多原因导致贷款没有通过审批,导致买房的目的落空。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单》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所出售的商品房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商品房预售的规定,且导致原告购买该商品房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从而无法实现订立该合同的根本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单》。

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退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内蒙古爱思灵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红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范俊杰与被告内蒙古爱思灵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单》,由原告从被告处订购书香门第18层05号建筑面积为116.53平方米的写字楼,约定房屋总价为943893元,定金20000元。载明“本订购单为购房合同组成部分,共一式两份,买方执一份,卖方执一份,法律效力等同。如果二手房贷款贷不下来,此定金可退。除此之外,其他因素退房,定金不退”。该订购单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红梅经办。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向李红梅转账19995.09元。2、原告向武川立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购房贷款,《武川立农村镇银行贷款审查表》载明审查意见为“经审查,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充足,申请金额与个人收入情况不符,提供抵押物价值不充足,不予授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购房事宜签订《订购单》,该订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订购单》对于原告购买房屋的价格、坐落等进行了初步约定,并非双方签订的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为了保证将来合同签订及履行所达成的定金合同。在该《订购单》明确约定无法办理贷款时定金可退,故原告办理贷款未获审批,符合该《订购单》所约定的定金可退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定金合同即《订购单》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9995.09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红梅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红梅系被告内蒙古爱思灵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订购单的行为系履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故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俊杰与被告内蒙古爱思灵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单》。

二、被告内蒙古爱思灵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俊杰定金19995.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内蒙古爱思灵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薇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0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