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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223刑初15号

梅成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梅成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青02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成业,男,汉族,1991年5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初中文化,住互助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互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国强。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8)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成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生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成业及其辩护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6日l2时许,被告人梅成业到互助县威远镇东和路“中通快递“取快递时,和该店员工张某发生争执,梅成业在张某左肩部推了一下,张某便从该店的货架上拿了一截纸筒在梅成业身上打了一下,随后梅成业用拳头往张某头部打了一拳,并推倒在地,梅成业又在张某的身上踢了两脚,张某用凳子砸了梅成业头部一下,梅成业用拳头往张某脸部打了一拳,将其致伤。经医院诊断为:l.右侧鼻骨粉碎性塌陷性骨折;2.右侧眼眶内侧壁粉碎性塌陷性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梅成业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季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梅成业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梅成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梅成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梅成业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吴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量刑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且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l2时许,被告人梅成业到互助县威远镇东和路“中通快递"取快递时,和该店员工张某发生争执,梅成业在张某左肩部推了一下,张某便从该店的货架上拿了一截纸筒在梅成业身上打了一下,随后梅成业用拳头往张某头部打了一拳,并推倒在地,梅成业又在张某的身上踢了两脚,张某用凳子砸了梅成业头部一下,梅成业用拳头往张某脸部打了一拳,将其致伤。张某被医院诊断为:l.右侧鼻骨粉碎性塌陷性骨折;2.右侧眼眶内侧壁粉碎性塌陷性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梅成业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7月6日12时51分,互助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接到110指令,中通公司员工季某报称,来我店取快递的一男子正与我们老板张某打架。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口头传唤梅成业到派出所接受审查;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8年7月6日中午13时许,我当时正在公司上班,进来一个青年男子说取快递,我查看他的单号后发现是“韵达快递”的,我就让他再打电话确认一下,他打完电话后又对我说:“我的快递就在这里,你把我的东西弄哪去了。”他当时情绪特别激动,我跟他解释不清楚,后我俩就吵了起来,他走到柜台里面在我的左肩部推了一把,我就顺手从货架上拿了一截纸筒在他的身上打了一下,后他就在我的头部打了一拳并撕住我的头发将我拉倒在地,后我拿起地上的凳子向他打过去被他躲开,他在我的腿上踢了两脚,后我用凳子在他的头上砸了一下,他就在我的头上打了一拳,接着又在我的面部打了一拳将我打倒在地,后被季某拉开,我就打电话报警;3.证人季某证言:2018年7月6日13时许,我当时在公司上班,这时进来一个青年男子,他对张某说取一下快递,张某让他打电话再确认一下是不是我们这里的快递,他打完电话说我的快递就在你们这里,你把我的东西弄哪去了,他当时情绪特别激动,张某跟他解释了几句就没有多说,后那名男子就和张某吵了起来,他走到柜台里面在张某的左肩部推了一把,张某从货架上拿了一截纸筒在他的身上打了一下,后那名男子在张某头部打了一拳并撕住她的头发将她拉倒在地,张某拿起地上的凳子向那名男子打去,他躲开后在张某的腿上踢了两脚,张某用凳子在他头上砸了一下,他就在张某头上、面部各打了一拳,将张某打倒在地,我就上前将张某拉开,并打电话报警;4.证人梅某、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梅成业患有精神病,平时用药控制着,发病的时候就打他的父母亲;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现场位于互助县威远镇东和路中通快递公司内;6.互助县人民医院门诊部疾病证明书、互助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病历及武警青海总队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张某诊断治疗情况。其伤情被武警青海总队医院诊断为右侧鼻骨粉碎性塌陷性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粉碎性塌陷性骨折;7.海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梅成业于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月8日在海东市人民医院心理精神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8.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梅成业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梅成业的供述:2018年7月5日9时许,我接到快递公司打来的电话,说让我到位于东和路消防队隔壁的“中通快递”取快递,因为当时有事就没有过去拿。7月6日中午13时许,我到东和路“中通快递”取快递,当时我问一个女店员我的快递在哪里。她说:“你打电话问一下是哪家快递公司?”我就打电话给昨天那个快递员,快递员告诉我就放到“中通快递”了。我就又对那名女店员说:“我的快递就在你们这里。”她对我说:“你的快递不在我们这里。”后我俩就吵了起来,我进到柜台里面在她的肩上推了一把,她拿起一截东西(不知道具体是什么)在我的左肩部打了一下,后我就在她头部打了一拳并撕住她的头发将她拉倒在地,她起身后拿起一个凳子向我打来,我躲开了,并在她的腿上踢了两脚,后她用凳子在我的左耳处打了一下,我就在她头上打了一拳,接着又在她面部打了一拳将她打倒在地,后被在场的另一名店员拉开并报了警。另外,赔偿协议书、收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梅成业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全部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互助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梅成业从轻处罚,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成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梅成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吴国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成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兰向阳

审 判 员 李东生

审 判 员 马秀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吴锦涛 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