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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6执121-1号

韩照与胡士选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照;胡士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726执121-1号

原告:韩照,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高邑乡史洼村委双张组。

被告:胡士选,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埠江镇高寨村荒庄**。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韩照与被执行人胡士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2018)豫1726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按期全部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士选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法院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和现场实地查明,被执行人胡士选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证券或股权等财产信息和线索,经约谈申请人,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对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2019)豫1726执6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勇

审判员 段海鲁

审判员 常文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