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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4刑初158号

王保忠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王保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忠,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新泰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成京,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忠及辩护人张成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王保忠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盛世家园二期2号楼10号车库,以告知王某妻子王某有婚外性行为为由,敲诈勒索王某人民币15000元。2018年9月8日,被告人王保忠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盛世家园二期2号楼10号车库,敲诈勒索王某人民币17000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保忠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盛世家园二期2号楼10号车库找王某索要钱财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保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保忠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第三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时,因被害人报警而未能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其自愿交纳罚金;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张某退还给王某32000元,王某对王保忠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向他人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保忠在实施第三次敲诈勒索行为时,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退还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保忠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当时并不知道被害人报警的情况,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考虑到被告人王保忠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